(2017)陕01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孙冬梅与西安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冬梅,西安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康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冬梅,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雷俊华,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376号。法定代表人李安怀,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康义,男,194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上诉人孙冬梅与被上诉人西安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康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54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孙冬梅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其与西安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西安市××区的鸿禧山庄二期C-023号商品房,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交付商品房使用后360日内,由佳康公司负责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2006年6月1日佳康公司交房,其多次催促佳康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无果。现诉请:1.要求西安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为孙冬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张康义连带承担为孙冬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2.西安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十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商品房系鸿禧山庄二期房屋,该房屋所在地块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违法用地,涉案房屋属违法建筑,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冬梅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裁定作出后,孙冬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其购买的鸿禧山庄二期C-023号商品房因系违法建筑没有办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依法应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实体审理本案。西安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康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孙冬梅购买的西安市××区鸿禧山庄二期C-023号房屋,现因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孙冬梅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驳回孙冬梅的起诉正确。在上诉案件审理中,孙冬梅提交的小区内其他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不能判断案涉房屋确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焦海林审判员 朱利安审判员 李美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雅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