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9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张晴与鲍彦臣、王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晴,鲍彦臣,王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91民初9号原告张晴,女,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代理人:兰光旭,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彦臣,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王娜,女,1983年1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科技大厦3楼308室。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扬,女,汉族,1987年10月26日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晴与被告鲍彦臣、王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光旭、被告鲍彦臣和王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陈梦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在医疗费12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34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数额内向原告赔偿151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被告鲍彦臣驾驶苏C×××××小汽车与案外人赵常均(原告丈夫)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湖南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作为乘客的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鲍彦臣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鲍彦臣、王娜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额内赔付。2、被告王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1、被告王娜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2、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事故中鲍彦臣承担次要责任,商业险赔偿比例不超过30%。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需要扣除,扣除比例为20%。原告其他主张均超相关标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程序性费用。���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9日18时30分许,原告丈夫赵常均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晴沿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迪卡侬超市门前附近越过中心双黄实线,与鲍彦臣驾驶苏C×××××小汽车(登记车主王娜,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数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常均、张晴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赵常均负事故主要责任,鲍彦臣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晴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晴入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左桡骨茎突骨折、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足部损伤等,2015年12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012元,医嘱注意营养和平卧休息,三个月内禁忌负重活动,定期复查。本院认为,1、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赵常均、鲍彦臣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分别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张晴无责任,则鲍彦臣对张晴的相关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根据法律规定,对张晴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12012元(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日×28日(住院天数)=1120元;③根据张晴伤情和医疗机构意见,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规定,确定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则相应的误工费为90元/日(原告主张标准)×120日=10800元,护理费为80元/日×80日=6400元,营养费为30元/日×80日=2400元;④交通费酌定为300元;⑤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4032元。3、上述34032元的30%,即10209.6元应由被告方赔偿。案涉的苏C×××××小汽车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5%比例(案涉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赵常均,按照赵常均损失情况为其预留95%比例)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余额4209.6元由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原告的上述损失可由保险公司依法足额赔偿,则鲍彦臣、王娜不需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晴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人民币4209.6元;二、驳回原告张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鲍彦臣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基奎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