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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金科和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金科和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勇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978号原告:重庆市金科和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菩提大道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062851302L。法定代表人:周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皓男,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勇,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市金科和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和煦地产公司)与被告李勇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和煦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科和煦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勇支付所欠购房款415462元及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重庆市长寿区桃源XX路X号商服用房,共计购房款465462元;被告应支付首付款235462元,向银行按揭贷款230000元。被告李勇于2014年8月23日支付了部分首付款50000元及各种代收税费22131.21元。因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欠185462元的首付款未缴且亦未与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解除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所欠购房款并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勇辩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我未缴纳余下的房款系因我的资金出了问题。如果原告与我解除合同,我缴纳的费用充抵违约金,如果原告坚持履行合同,我只有将该门面出售后支付房款,但需要原告的配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金科和煦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卖方)与李勇(乙方、买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XX路XX号商服用房,建筑面积19.25平方米,单价为24179.84/平方米,总计房款465462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支付现金235462元,另向银行按揭贷款230000元,如银行批准的实际按揭贷款金额与前述按揭款金额不一致的,不足部分由乙方在甲方通知后30日内用现金补足;办理按揭贷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乙方应在按揭银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在此期限内,不承担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双方按本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执行。第十条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2)逾期超过45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按应付款的百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已付房价款。甲方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勇于2014年8月23日缴纳了部分首付款50000元,并缴纳了大修基金、契税等费用22131.21元。因被告李勇未再缴纳余下的房款,亦未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原告金科和煦地产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5月11日向李勇发出《催款通知》,通知被告收到函告后3日内到该公司缴清所欠款项及因逾期产生的违约金。2016年4月21日,原告金科和煦地产公司再次向被告李勇发出《催款通知》及《催签按揭通知》,通知被告收到函告后3日内到该公司缴清所欠款项及因逾期产生的违约金并告知其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签订按揭合同。被告李勇收到上述通知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金科和煦地产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李勇发出《关于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房价款的通知》,通知载明:“李勇业主:因贵方未履行合同约定,未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手续,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特此通知贵方,请贵方在本通知发出后15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不能办理银行按揭的款项230000元给我司,逾期我司将按买卖合同约定追究贵方的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责任及后果由贵方自行承担。”该通知由被告李勇于2016年4月28日签收,但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科和煦地产公司与被告李勇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李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金科和煦地产公司要求被告李勇支付所欠的购房款及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勇尚欠原告金科和煦地产公司购房款415462元,其中欠首付款185462元,所欠首付款185462元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因被告李勇未与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故该按揭贷款230000元应从原告金科和煦地产公司向李勇发出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房价款的通知确定的期限计算,即从2016年5月1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金科和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415462元及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85462元从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230000元从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梦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