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特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洵奇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洵奇,王美娟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3民特154号申请人: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明清宫街37号。法定代表人:葛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娉娉,女,1990年9月3日出生,系申请人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厉宇杨,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系申请人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员工。被申请人:吴洵奇,男,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申请人:王美娟,女,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申请人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洵奇、王美娟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2015年12月21日,借款人邵宏强及被申请人吴洵奇、王美娟与申请人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最高额贷款第20*****005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内,在最高额90万元的范围内向邵宏强发放贷款,并约定借款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利息按约支付,同时约定被申请人吴洵奇、王美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街道城××单元××室××房产[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东阳市国用(2007)第1-2**9号]为借款人邵宏强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9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2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申请人实现债权费用。2015年12月22日,邵宏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申请人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9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月息为14.10‰,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交付了9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邵宏强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为维护申请人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吴洵奇、王美娟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东阳市××街道城××单元××室××房产[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东阳市国用(2007)第1-2**9号],并确认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最高额90万元范围内对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74448元(利息已按月利率14.10‰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未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述属实,申请人与邵宏强及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申请人已于2015年12月22日向邵宏强指定的银行账户交付借款,并由邵宏强出具资金到账确认单予以确认。抵押物已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还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邵宏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申请人可对被申请人的抵押物行使担保物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吴洵奇、王美娟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西路***巷*号*单元***室的房产[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东阳市国用(2007)第1-2**9号,东房他证吴宁字第××号],申请人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900000元的范围内对借款9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4.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优先受偿。申请费6772元,由被申请人吴洵奇、王美娟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申屠红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智 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