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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8民初4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玉兵与程春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兵,程春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0108民初4374号原告:徐玉兵,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渔溪镇古井村***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程春玉,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徐玉兵与被告程春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春玉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顶费、人工费共计68546元,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应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在2017年1月26日,被告程春玉已向其支付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在美都建材城开吊顶材料店,被告来原告店买材料认识。2012年被告再次来到原告店内买材料,要求原告把吊顶材料拉到被告处并安装好,再把钱付清给原告。原告便按被告的要求把吊顶材料拉到被告处并安装好。其后,在要求被告付清材料款及工人费共计68546元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给,一天推一天,一年拖一年,总是以各种借口或是找一些社会青年,故意拖欠不付。2016年4月1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付清材料费及人工费时,被告仍然不支付,原告无奈,遂要求被告写下《欠条》,被告在《欠条》上承诺将于2016年5月底将该款结清,但承诺期限已过,被告仍然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程春玉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玉兵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程春玉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作的庭审陈述,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被告程春玉、罗军共同向原告徐玉兵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徐玉兵锦绣京江吊顶材料费¥68546元,大写陆万捌仟伍佰肆拾陆元.(此款是2013年所欠,现定于2016年5月底结清)”。在该《欠条》上还写有程春玉的公民身份号码:×××。但付款期限届满后,程春玉、罗军均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称:《欠条》中的68546元款项实际是被告程春玉于2013年在原告所开的建材店内购买装修吊顶材料款及原告为其安装吊顶的人工费用,并确认《欠条》是在海口市龙昆南路嘉兴酒店二楼的茶艺馆,由被告程春玉当着原告的面出具(签名并按手印),程春玉的弟弟罗军当时也在场,其也在该《欠条》上的欠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庭审中,原告确认在2017年1月26日,被告程春玉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了30000元,罗军未向原告偿还过欠款。另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系将程春玉、罗军列为共同被告,但在2017年3月24日的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罗军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其撤回对罗军的起诉。本院确认的上述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庭审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玉兵为证明被告程春玉拖欠其装修材料款及人工费的事实,其提供了有被告程春玉签字及捺印的《欠条》一张,根据《欠条》中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结合原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作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徐玉兵称被告程春玉在其店内购买吊顶装修材料,被告程春玉拖欠其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68546元的待证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故对原告所称,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买卖合同所引发的欠付款纠纷,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本院酌定按年利率9%(即在年利率6%的基础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欠条》中确定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5月底,被告到期未付,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6月1日起算。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程春玉于2017年1月26日向其转账支付的30000元,据此,对该30000元应予以相应扣减,由于原、被告对清偿本息的顺序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被告程春玉已偿还的款项,当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抵充。在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被告程春玉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056元(68546元×9%÷365天×240天),据此,经核算,截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程春玉尚欠原告徐玉兵本金数额为42602元[68546元-(30000元-4056元)]。综上,结合原告诉求及被告的还款情况,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26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标准,从2017年1月27日开始计至判决确定的应付清之日止。原告诉求以68546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程春玉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对答辩及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春玉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玉兵支付材料款本金42602元及相应利息(以尚欠本金426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的标准,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玉兵负担614元、被告程春玉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卞长杰人民陪审员王巧玲人民陪审员吴崎霞法官助理谭立婷法官助理谭立婷书记员陈紫玉速录员郑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