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6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葛某1与丁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某1,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1,男,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黄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顺利,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女,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月兰,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某1因与被上诉人丁某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陈顺利,被上诉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葛某1、丁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在此之前二人已同居生活,10月15日生一子葛某2。2013年7月31日双方在邳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约定:婚后共同拥有的两套房产,即位于邳州市某街X号楼X单元X室及某小区X号楼X室均归丁某所有,葛某1对某房产享有居住权;婚后共同拥有的家具家电均归丁某所有;婚后共同拥有的私家车一辆所有权归丁某所有,葛某1有使用权。离婚后,丁某于2014年1月16日将葛某1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葛某1协助办理位于邳州市某街X号楼X单元X室及某小区X号楼X室两处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诉争的案涉房产客观上不具备办理过户登记条件,其本身不具备民事可诉性,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05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丁某的起诉。2014年7月17日,葛某1又以确认亲子关系和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分两案将丁某、葛某2诉至原审法院。其中一案,要求确认葛某1与葛某2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并要求丁某、葛某2承担葛某1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葛某1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03962号民事判决,驳回葛某1的诉讼请求。葛某1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葛某1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另葛某1同时起诉丁某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葛某1在庭审中自称,2016年1月20日在其父亲葬礼上,葛某1与葛某2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葛某1扯掉葛某2一撮头发,交给其妹妹葛某3,并于次日送到徐州市代理鉴定处,当天代理鉴定处邮寄到盐城市中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自己现场采集的血样一并比对检验。盐城市中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1月21日作出的《中基生物DNA检验意见书》一份,其检验意见:“依据DNA分析结果,排除1号检材(血样)所属人葛某1与2号检材(毛发)所属人葛某2的亲子关系。检查结果仅对送检样品人负责,意见供个人参考。”经质证,丁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认为葛某1提供的毛发并不是葛某2的毛发。经法庭反复要求,葛某1对此也未提供该检验机构以及鉴定人等有相关鉴定资质证明等相关证据,后明确表示无法提供鉴定单位的资质。庭审后,原审法院征求葛某2是否同意与葛某1做亲子鉴定的意见,葛某2明确表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葛某1在本案中以有新证据为由向原审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其新证据即盐城市中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中基生物DNA检验意见书》。首先,鉴定机构应当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由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并附有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而葛某1对该证据既未提供该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合法有效的证据也未提供鉴定人员相应资质证书证明;其次,由于亲子鉴定使用的是人体生物学样本,葛某1在取材过程中,程序必须合法,送检过程不能存在疏漏,但葛某1在庭审中自称的取材送检过程不够严密,且丁某及案外人葛某2对其取材合法性和真实性提出质疑,故原审法院对葛某1提供葛某2的检验样本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再次,即使《中基生物DNA检验意见书》合法有效,但证据载明:“检查结果仅对送检样品人负责,意见供个人参考”,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案件事实依据。第四、葛某1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与案外人葛某2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第五,结合葛某1、丁某同居生活及葛某2的出生时间、离婚协议的内容等,葛某1申请亲子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且经原审法院释明,葛某2明确拒绝配合鉴定,而鉴定检材的提供涉及人身权问题,不能采取强制性手段获取样本。综上,原审法院对葛某1提供的《中基生物DNA检验意见书》不予采信,葛某1的诉请因根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遂决:驳回葛某1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葛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新证据《中基生物DNA检验意见书》,其检验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排除1号检材(血样)所属人葛某1与2号检材(毛发)所属人葛某2的亲属关系。”该证据明确表明上诉人与案外人葛某2之间不存在亲属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与案外人葛某2不存在亲子关系,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邳州市(2014)邳民初字第3936号民事判决书虽已生效,但未剥夺上诉人在本案中申请鉴定的权利。案外人葛某2拒绝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推定其与上诉人不存在亲子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抚养费167000元,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被上诉人丁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首先,上诉人基于相同的诉讼请求已经(2014)邳民初字第3962号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终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终审。上述两份判决书均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以所谓的新证据推翻上述两份判决书为由再次起诉,但一审法院经审理已经查明所谓的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驳回其诉请,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依法予以维持。其次,上诉人以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新证据,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葛某2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诉请不应得到法庭支持。上诉人反复要求确认其与葛某2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以达到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目的。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与葛某2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3年7月31日在邳州市民政局所签的离婚协议书也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系上诉人口述,被上诉人补充而形成的,内容上明确载明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且双方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与时已成年的葛某2无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的DNA检测鉴定意见书封面上的公司信息,至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86-1号(景福大厦10F)的江苏·盐城市中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地址已被贴了封条,后本院按照意见书上的电话联系该公司,接通电话的人称此公司已经搬走,房东欠钱导致房屋被封。后本院与其见面了解得知,该公司具有鉴定的能力,但是没有鉴定的资格。其称这份鉴定意见书中也载明检验结果仅对送检样品负责,意见供个人参考。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于2014年9月9日以与相同案由诉至原审法院,后判决驳回其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以江苏·盐城市中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DNA检测鉴定意见书》为新证据再次诉讼,结合一审的庭审情况及本院二审的调查情况,出具该意见书的江苏·盐城市中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格,且提取送检材料的过程亦未经过法定的程序,同时,该意见书载明“注:被检验人姓名均由委托人葛某1自行提供。检验结果仅对送检样品负责,意见供个人参考。”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葛某2拒绝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其与葛某2不存在亲子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葛某1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葛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韧审 判 员 吴艳丽代理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