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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荣与杨正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杨正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039号原告:王荣,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正学,男,汉族,1987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王荣与被告杨正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正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元,支付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导致产生的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正学因生意缺乏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3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被告杨正学未作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正学因经营生意所需,于2015年9月17向原告借款13000元。所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荣现金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13000.00),还款日期(2015年12月15日前)到时未还清,所有费用由杨正学负担。借款人:杨正学,身份证号码:5xxxx7,地址: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福德村4组,2015年9月17日。嗣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签字盖印的借条,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未按借款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代理费3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无明确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荣借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正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正学负担。原告王荣已预交本院,由被告杨正学在履行义务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