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执复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休宁县琼琼服装职业培训学校、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休宁县琼琼服装职业培训学校,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执复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休宁县琼琼服装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经济开发区万宁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6904574-2。法定代表人:唐月红,该学校校长。被执行人: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秀水豪园北区88号,组织机构代码15154072-5。法定代表人:钱春九,该公司董事长。休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休宁县法院)在执行休宁县琼琼服装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琼琼学校)与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琼琼学校因不服休宁县法院对工程款482856.05元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执行行为,于2017年2月20日向休宁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受理后,作出(2017)皖1022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琼琼学校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休宁县法院查明,琼琼学校投资的位于休宁县经济开发区万宁工业园的教学楼和公寓楼工程,由新安公司承建。后因索要工程款未果,新安公司向黄山中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安徽高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琼琼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安公司工程款482856.0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时间从2008年11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休宁县法院另查明,2012年,琼琼学校向黄山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安公司赔偿琼琼学校教学楼及公寓楼修缮所需支付的合理费用,黄山中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琼琼学校提出上诉,2013年3月13日安徽高院作出(2013)皖民四终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1、撤销黄山中院(2012)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2、准许琼琼学校撤回上诉和起诉。休宁县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新安公司请求法院执行琼琼学校支付工程款及计算利息的依据,即为安徽高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琼琼学校与新安公司结合工程维修等具体情况,基于双方合意于2013年3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与此同时,琼琼学校撤回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的上诉,但此后该和解协议并未切实履行,琼琼学校就工程质量纠纷再次提起诉讼,该和解协议在实质上已宣告解除。故申请人琼琼学校请求法院撤销对工程款482856.05元的利息部分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琼琼学校的异议请求。琼琼学校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新安公司提出计算工程款482856.05元的利息,是基于安徽高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77号终审判决,但后经安徽高院主持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已就判决内容的履行达成新的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新安公司不能依据(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77号判决主张利息损失;2、2013年3月12日的和解协议是在安徽高院主持下达成的新的执行依据,在该和解协议内容中,新安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利息,且对工程款本金亦约定零头不计,按48万元整计算,故应视为新安公司放弃原判决的利息权利。为此,请求本院撤销(2016)皖1022执异2号执行裁定并撤销对工程款482856.05元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行为。本院查明,新安公司与琼琼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黄山中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0)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因当事人上诉,安徽高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琼琼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安公司工程款482856.0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时间从2008年11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琼琼学校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新安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向黄山中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2)黄中法执字第00005号】,嗣后,黄山中院指定该案由休宁县法院执行【案号为(2012)休执字第00200号】。执行期间,琼琼学校因教学楼、公寓楼工程质量纠纷将新安公司一审诉至黄山中院,后琼琼学校不服黄山中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安徽高院,在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为此,安徽高院裁定撤销黄山中院一审判决,并准许琼琼学校撤回上诉和起诉。因和解协议未切实履行,琼琼学校再次起诉新安公司,该案经休宁县法院一审,本院二审,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皖10民终1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新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琼琼学校支付756809.16元维修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琼琼学校于2016年6月8日向休宁县法院申请执行。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互负债务,新安公司向休宁县法院提出两案合并执行申请,休宁县法院依申请将(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与(2016)皖10民终117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合并执行。执行中,休宁县法院对(2012)休执字第00200号、(2016)皖1022执249号两案作出利息计算表(按冻结时间截止计算),并于2016年11月22日将利息计算表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该利息计算表确认:琼琼学校支付新安公司普通利息233092元(2008年11月2日至2012年9月2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5140元(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21日),但琼琼学校对工程款482856.05元计算利息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其表示双方曾经达成和解协议,工程款案件不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请求予以撤销。另查明,新安公司与琼琼学校于2013年3月12日在安徽高院上诉期间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为:一、对案涉教学楼和公寓楼工程,由新安公司维修,按照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的鉴定结论即2012年4月28日的《休宁县琼琼服装职业培训学校教学楼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和2012年4月28日的《休宁县琼琼服装职业培训学校公寓楼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检测范围进行维修,并由省质检二站验收。二、维修时间定在暑假期间(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要通过省质检二站的验收。第一次验收的所有费用由琼琼学校承担。如果验收不合格,之后省质检二站去验收的所有费用均由新安公司承担。三、一审鉴定费用由新安公司承担2万元,其他鉴定费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琼琼学校承担。四、原审期间冻结的482856.05元(其中15万元在黄山中院,其余在休宁县法院)工程款,一半解除冻结(解除在休宁县法院的部分242856.05元),另一半仍然存放在黄山中院和休宁县法院。待教学楼和公寓楼工程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给施工单位。五、琼琼学校在2013年6月30日将案涉教学楼和公寓楼的所有钥匙交与新安公司,如果新安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前不能完成维修施工并将现场清理干净,应向琼琼学校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万元整。六、工程完工后,新安公司立即书面通知对方,琼琼学校收到书面通知十日内,向省质检二站办理委托验收手续,并按要求交付验收费用。如果十日内琼琼学校不办理委托验收手续,则案涉维修工程视为合格。省质检二站验收合格之后5日内琼琼学校向新安公司支付存放在法院的24万元工程款。六、和解协议生效后,琼琼学校撤回上诉和起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是依法可申请执行的各类生效法律文书,现休宁县法院正在执行的新安公司诉琼琼学校拖欠工程款以及琼琼学校诉新安公司工程质量两案均有明确的执行依据,休宁县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中计算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以双方曾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抗辩,但该和解协议因未得到切实履行,琼琼学校已另行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也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其以和解协议为由抗辨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琼琼学校的复议申请,维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2执异2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 丰审判员 黄志锋审判员 秦 峻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