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呼和浩特车站派出所民警查获,于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包头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7年3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3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刘建英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常宏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35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时任包头市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包头市青山区某某饭店的厨房门口,趁厨房工作人员忙碌工作不备之机,将厨房门口内侧墙壁员工手机放置盒中被害人李某某的iPhone6SPLUS手机及孙某的iPhone6手机盗走并离开饭店,后将手机变卖。经价格认定,被盗iPhone6SPLUS手机价值2600元,iPhone6手机价值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羁押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发、受、立、破案经过、前科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苹果专卖店销售专用票据;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孙某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包青价认字(2017)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孙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被盗地点的监控录像)。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500元,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的iPhone6SPLUS手机1部的折价款2600元及退赔被害人孙某的iPhone6手机1部的折价款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