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李云泉与荆磊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泉,荆磊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676号原告:李云泉,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磊军,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李云泉与被告荆磊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磊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药款181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共计农药款181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农药款,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荆磊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农药,并为原告出具五份欠款条,农药欠款共计181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所欠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购买原告农药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药款181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荆磊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磊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云泉农药款18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荆磊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国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