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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张相、陈雨停寻衅滋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张相,陈雨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刑初137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汉族,1997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农民,住濉溪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崔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汉族,1996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农民,住濉溪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孙连红,男,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农民,住濉溪县。被告人张相,男,汉族,1997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濉溪县公安局百善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陈雨停,曾用名陈杰,男,汉族,1997年12月9日出生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到濉溪县公安局百善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相、陈雨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赵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与被告人自行和解,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赵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丁 峰审 判 员  王朝阳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