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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0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袁征、刘磊与被告徐家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征,刘磊,徐家胜,南京江东实业总公司清江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436号原告:袁征,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磊,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家胜,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南京江东实业总公司清江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东宝路99号。法定代表人:钱永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征、刘磊诉被告徐家胜及第三人南京江东实业总公司清江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征、刘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杰、被告徐家胜、第三人清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征、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商铺转让费、租金及房租差价补贴共计17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9日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南京市清凉门大街171-1号的商铺租赁给原告,租期32个月,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70000元,并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14日的商铺租金70000元及2017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4日房租差价补贴3万元,合计170000元。合同还约定徐家胜于2016年7月26日前将商铺交付原告。后因该房屋的产权人清江公司与被告就转租一事存在分歧,被告与清江公司终止了租赁关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求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家胜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也不存在被告因为身体原因与清江公司终止租赁合同的问题,被告之所以与清江公司终止租赁合同是因为原告主动上门与被告商谈将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为此向被告支付17万元的转让费和补偿款。被告当时之所以在合同上签字,系因为被告看不清楚合同的内容,被告认为只要原告给钱就行了,所以在未看清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就签字了。其次,原告目前已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有理由相信原告已经与清江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实现了合同目的,故其主张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被告在身体状况很差的时候都没有解除合同,因此不可能在身体状况改善后主动与清江公司解除合同。最后,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其自己拟定的,且约定了高额的罚金,被告认为原告是利用了被告法律意识淡薄,故意以高额利益诱惑被告搬离,然后再解除合同向原告索要转让款,原告的目的是想毫无成本地拿下原告的经营权,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系欺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清江公司系清凉门大街171-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与徐家胜签订了临时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租赁给徐家胜从事羽绒服经营,租期两年,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租金62000/年。合同明确约定,徐家胜不得擅自将该房屋转租或利用该房屋与他人联营。2016年7月9日,徐家胜与袁征、刘磊一起在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上签字,该商铺租赁合同的名称使用的字体很大,但合同内容的字体较小。该合同约定,徐家胜将清凉门大街171-1号的商铺租给袁征、刘磊用于经营餐饮,租期32个月,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9年4月14日,袁征、刘磊向徐家胜支付170000元,其中70000元为转让费,另外70000元为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14日的房租,剩余的30000元为2017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4日的房租差价补贴。双方约定该170000元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合同签订的当日袁征和刘磊即将170000元支付给了徐家胜,徐家胜于当日向袁征和刘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房屋转让和补偿费”。合同还约定,逾期交房的每逾期一天要承担2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袁征、刘磊和徐家胜一起至清江公司,清江公司在知道双方已经签订了租赁合同后,明确告知徐家胜其不同意徐家胜将该房屋进行转租。2016年7月20日,徐家胜向清江公司提交了一份终止合同申请,××无力经营为由,申请于2016年7月26日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2016年7月27日,徐家胜与清江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26日终止,徐家胜向清江公司支付3个月的租金作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金。双方终止租赁关系时,袁征和刘磊也在场。2016年8月10日,袁征与清江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租金75000元/年,且每年递增8%。合同签订后,袁征向清江公司缴纳了75000元的租金和10000元的押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关于徐家胜收到的钱款的性质的问题徐家胜虽辩称其在商铺租赁合同上签字时未看清合同的内容,但其对自己签字的事实不持异议,因其是专门从事羽绒服销售的经营者,且其在与袁征、刘磊签订合同前曾经与清江公司签订过合同,故本院认定其对签字的法律意义是明知的。在其已知签字的法律意义的情况下,其不看清合同的内容而直接签字,应视为其放弃了查看合同内容的权利,完全同意该合同的内容。另外,其虽称看不清合同的内容,但该合同名称所使用的字体较大,即使看不清合同的内容,亦能够根据该合同的名称而知悉该合同系租赁合同,而非商铺转让合同。最后,清江公司是在原、被告双方至其公司后才得知双方签订了转租合同,并拒绝徐家胜对外转租的,故本院认定徐家胜签订转租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因袁征和刘磊系在徐家胜未能获得转租权后而另行与清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且支付了更高的租金,故徐家胜辩称两原告系欺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时成立。因袁征和刘磊在合同签订后即将170000元交付给了徐家胜,故应认定该170000元系商铺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款项。徐家胜出具的收据虽载明该款系“房屋转让和补偿费”,但该证据仅能使本院认定徐家胜在出具收据时是以“房屋转让和补偿费”的名义收取的,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该170000元钱款的性质达成了新的协议,故本院对徐家胜辩称的其所收到的钱款性质仅为“房屋转让和补偿费”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徐家胜并无转租涉案房屋的权利,且其在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与清江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并因此而失去了租赁物,无法继续转租,故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袁征和刘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徐家胜返还钱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徐家胜系在其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未能获得产权人清江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才与清江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且其解除租赁合同时也将袁征和刘磊带至现场,故结合袁征在徐家胜解除与清江公司的租赁合同后与清江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的事实,以及袁征和刘磊在徐家胜未能按期交房的情况下并未向其主张违约金的情况,本院认定徐家胜实际是通过与清江公司解除合同的方式将商铺租赁的机会转让给了袁征和刘磊。因双方所签商铺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商铺转让费为70000元,故结合徐家胜在袁征与清江公司签订合同中所起的作用,本院认定徐家胜无须返还该款。因徐家胜未实际将房屋转租给袁征和刘磊,故其继续持有另外100000元的租金和租金补贴,已无法律依据,该款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袁征、刘磊与被告徐家胜之间于2016年7月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徐家胜向原告袁征、刘磊返还租金及房租差价补贴100000元;三、驳回原告袁征和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徐家胜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家胜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晋辉人民陪审员  张曼华人民陪审员  阮海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