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王才、肖艳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王才,肖艳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3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委托代理人朱振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志刚,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单位员工。被告王才,男,现住四平市梨树县。被告肖艳秋,女,现住四平市梨树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王才、肖艳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才、肖艳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王才于2015年1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贷款采用房屋抵押方式,分期按月等额还款。截至2017年2月4日,被告已有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欠原告贷款余额为150880.75元,利息5249.78元,合计156130.5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到期贷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的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880.75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2月4日,被告欠原告利息5249.78元,合计156130.53元,利息金额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才、肖艳秋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王才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梨树县房屋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16万元借款。截至2017年2月4日,被告累计6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剩余未偿还借款本金为150880.75元,利息5249.78元,合计156130.5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予以证明,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构成法定解除,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并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第九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计收利息、罚息与复利,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才、肖艳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借款本金150880.75元及利息5249.78元(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2017年2月4日),合计156130.53元;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自2017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王才、肖艳秋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就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梨树县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711元,由被告王才、肖艳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