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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56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远博瑞德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怡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远博瑞德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怡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3民初5611号之一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远博瑞德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忠,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全,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怡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瑀琦,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彦美,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远博瑞德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怡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天津怡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案外人马X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津王公路东侧光耀雅苑XX号房屋作为担保)。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津0103民初5611号民事裁定书。现因本案已经本院调解结案,原告天津市远博瑞德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划扣被告天津怡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XX银行天津南京路支行账户中的调解书确定给付款项411491.5元、划扣完成后解除对该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解除对担保物查封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远博瑞德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担保物马X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津王公路东侧光耀雅苑XX号房产的查封;二、扣划被告天津怡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XX银行账户存款411491.5元,并在划扣操作完成后解除对该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蔡荣华审判员  赵战勇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