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3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房志克与马应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志克,马应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3696号原告:房志克,男,生于1983年6月16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应龙,男,1988年2月23日,回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该公司员工。原告房志克诉被告马应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志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玉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应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志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诉诉请求变更为86242.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20时44分许,被告马应龙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将自己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自己受伤后被送到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邓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马应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自己各项损失86242.06元。被告马应龙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病历不完整,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由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做出的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票据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20时44分许,原告房志克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邓州市××路与穰城路交叉口处,与被告马应龙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了邓公交认字[2016]第00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志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应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了南阳新风司鉴所(2016)临初鉴字第10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房志克颅脑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受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邓州市衡源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做出了邓衡源达鉴定评估(2016)第106号二拖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该标的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2003元。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自己各项损失86242.06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司法鉴定所2017年2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颅脑损伤所致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房志克与被告马应龙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应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得到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575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3、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4、护理费1050元(70元/天×15天=1050元);5、误工费6720元(70元/天×96天=6720元);6、残疾赔偿金46788元(11697元/年×20年×20%=46788元);7、交通费,本项酌定为2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9445.7元(8587元/年×11年×1/2×20%=9445.7);9、车辆损失2000元。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在精神上受到较大的伤害,以7000元为宜。上述1-3项医疗费用合计6655.8元,4-8项合计64203.7元。因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55.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等64203.7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79859.5元。原告要求的施救费用,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车辆损失自愿按2000元赔偿,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再次鉴定,但该法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由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错误或重大瑕疵,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房志克医疗费用等共计798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马应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玉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时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