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艳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J×××××的灰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与新华路交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98.9mg/100ml。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3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王艳的机动车驾驶证现已被吊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艳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纠正违法行为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呼气式仪器酒精检测结果、现场图、照片以及被告人王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发表的判处拘役三个月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秀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明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