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8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北京奥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与亿比斯(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奥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亿比斯(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8711号原告:北京奥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联东U谷中区93号楼B3层。法定代表人:王建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新,该单位职员。被告:亿比斯(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2号火炬大厦3020室。法定代表人:张志立。原告北京奥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联伟业公司)与被告亿比斯(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比斯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联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比斯科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联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356.8元;2、被告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气辅料。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气辅料,货款共计71356.8元,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协议写明:2014年9月20日前将全部71356.8元货款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迟迟未支付上述货款,故成讼。被告亿比斯科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采购合同复印件、还款协议复印件及信函的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本��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曾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并签订多份采购合同。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8月28日我公司应付北京奥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21356.8元,其中已开增值税发票93465元,未开增值税发票27891.8元。9月2日前付款50000元,9月10日前我司为贵公司开具剩余增值税发票27891.8元。9月20日前将全部货款回清71356.8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其正在进行股权置换重组,待股东股权置换完毕,会及时支付其货款。但原告称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所称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原件,原告提交的被告单方出具的付款协议及函件亦均系复印件,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履约供货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的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供货及欠款情况,故对原告全部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奥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06元,由原告北京奥联伟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跃人民陪审员 陈晓梅人民陪审员 轩淑敏二〇一七年四月××日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