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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扬州兴洋船务有限公司与江苏玉兰木业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兴洋船务有限公司,江苏玉兰木业有限公司,扬州兴洋船务有限公司,江苏玉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兴洋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泰州路15号。法定代表人:王顺宏,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军,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玉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前丰村。法定代表人:吴玉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龙喜,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赟,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扬州兴洋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洋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玉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兰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错误。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是因票据到期日起满二年而消灭,但持票人仍然享有民事权利。但在本案中,因玉兰公司的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致使兴洋公司不再成为票据的持有人。按照有关案由的解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也称为受益返还请求权或利得请求权,按照传统票据法理论,是指当票据权利因时效经过或保全手续欠缺而归于消灭时,合法持票人有要求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获利益限度内返还其利益的权利。兴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对应该案由,故本案案由定为返还不当得利更为妥当。本案中,玉兰公司申请了除权判决,致使票据无效,真正的权利人无法依票据向承兑人或出票人主张返还利益。玉兰公司的行为是对兴洋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其取得票款系不当得利。依票据法和民诉法的规定,失票人应当是票据持有人,并且是最后持有人,才有权申请公示催告。出票人一般不能作为申请人,出票人只有在签发了票据但未交付票据给收款人前丧失票据才能公示催告。在本案中,玉兰公司作为出票人并将票据交付给了收款人“上海弘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背书转让给“徐州兴航航运有限公司”,“徐州兴航航运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兴洋公司,因此玉兰公司是票据债务人而不是票据权利人。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是2014年3月作出,兴洋公司于2016年元月申请付款才得知汇票被除权,票款被玉兰公司取得,随即兴洋公司即委托律师向玉兰公司发函主张返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玉兰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案由正确,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造成他人损失,且损失和受益间有因果关系。本案票据到期日为2011年5月18日,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则2013年12月玉兰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时该承兑汇票所对应的票据权利就已经消灭,玉兰公司因为自己签发的承兑汇票权利已经消灭,在形式上必须经由法院公示催告才做出申请,后依据已经生效的除权判决取得30万元的出票金额,于法有据,并非不当得利。2、兴洋公司请求返还票据收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依法已不享有胜诉权。事实上2011年5月18日汇票到期后兴洋公司办理承兑没有成功兑付时,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也已经于2015年5月18日灭失。按照兴洋公司的说法,其更是于2015年7月15日就打开财务室取得了涉案汇票,因此兴洋公司要求从2016年元月才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毫无道理。从2015年5月18日开始,兴洋公司无论是对于涉案的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还是对于未支付金额相当利益的返还请求权均已经灭失。从2015年5月18日开始,无论票据利益如何处分,均与玉兰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也就自然不存在玉兰公司取得利益会造成兴洋公司损失的问题。兴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玉兰公司返还票据利益300000元及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玉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玉兰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10年11月18日出票一张票号为CA/0102829751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上海弘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农行常州武进支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为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5月18日。该银行承兑汇票被背书转让给徐州兴航航运有限公司,后又被背书转让给兴洋公司。汇票到期后,兴洋公司未能及时兑付该银行承兑汇票。玉兰公司于2013年以遗失票据为由向武进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武进法院受理后经公示催告无利害关系申报权利,遂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除权判决,宣告本案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后玉兰公司从付款行处取得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300000元。2016年2月3日兴洋公司发函玉兰公司,要求玉兰公司接函后15个工作日内返还兴洋公司3000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兴洋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2年不行使即票据权利消灭。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兴洋公司作为最后合法持有票据的权利人,在票据到期日2年内未行使票据权利,该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因时效而灭失,但不影响兴洋公司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民事权利。同时,兴洋公司主张票据利益返还应适用民法通则一般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票据利益返还,起算时间应自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兴洋公司于2016年2月3日才致函要求玉兰公司返还票据利益,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玉兰公司抗辩兴洋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故兴洋公司要求玉兰公司返还票据利益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兴洋公司主张的因职工非法占有财务室导致其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的意见,因该事由并无充分依据予以证明,且也不能成为中断诉讼时效的理由,故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兴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兴洋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二年不行使,则票据权利消灭。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于2011年5月18日到期,兴洋公司作为持票人未能及时兑付,其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于2013年5月18日消灭,此后其无权要求承兑人进行兑付。而本案中玉兰公司于2013年11月才向武进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此兴洋公司无法实现票据利益并非玉兰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所导致,本案纠纷不构成不当得利。虽然兴洋公司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丧失票据权利,但其仍能依法请求实际取得票据金额的出票人玉兰公司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此种权利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事实上兴洋公司一审起诉时主张的也是要求玉兰公司返还票据利益30万元及相应孳息,因此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票据权利,而是普通民事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诉讼时效未作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人丧失胜诉权。本案讼争票据的到期日为2011年5月18日,该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兴洋公司持有该争议票据并曾向承兑人申请兑付未果,其对于票据记载事项尤其是票据到期日应当是明知的,对于票据权利消灭时间亦应明知,因此兴洋公司应在该票据权利消灭之日2013年5月18日起二年内即2015年5月18日前向出票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兴洋公司至2016年2月3日向玉兰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返还票据利益,已超出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兴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上诉人兴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顾 洋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