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998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章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尚欠原告的自2014年至2017年的离婚补偿款3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27日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70000元,具体给付方式为:自2014年起至2020年止每年给付1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给付原告8000元,尚欠32000元未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原告的自2014年至2016年的离婚补偿款22000元。被告辩称:自2014年至2016年,被告共需给付原告离婚补偿款30000元,被告实际已经给付原告18000元,其中8000元被告于2015年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在原、被告离婚前,原告小姨向原、被告借款10000元,离婚时,原、被告口头约定,上述10000元折抵被告给原告2014年的10000元补偿款。两比,被告尚欠原告12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包括:居民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27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五、其他协议事项:经双方协商同意,男方补偿给女方人民币七万元整;具体给付方式为:2014年起至2020年止每年给付一万元整。”离婚后,自2014年至2016年,被告给付原告离婚补偿款8000元,其余22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自2014年至2016年尚欠的离婚补偿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约定了将原告小姨所欠二人的10000元借款折抵被告应给付原告的2014年离婚补偿款,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离婚补偿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星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