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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丰福生与刘俊辉、刘雪辉、刘雪成、常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福生,刘俊辉,刘雪辉,刘雪成,常文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1988号原告:丰福生,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运,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俊辉,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生,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被告:刘雪辉(又名刘湘辉),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被告:刘雪成,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第三人:常文敏,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原告丰福生与被告刘俊辉、刘雪辉、刘雪成、第三人常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运、被告刘俊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生、被告刘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辉、第三人常文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三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86000元及支付利息143390.64元(算至起诉时止,后段利息另计),共计329390.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俊辉于1996年承建呆鹰岭市场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三被告合伙承建中铁十四局护坡工程,被告刘雪成于200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被告刘雪成又于2007年2月8日借款15500元。因护坡工程的需要,原告在第三人常文敏处借款100000元,再将100000元借给三被告,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2007年5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刘雪辉10000元。2007年5月5日,被告刘俊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36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未予清偿借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二张欠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一张收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六张领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证人资伍生、刘保平的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及原告曾就借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刘俊辉答辩称: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为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纠纷;2、1996年的借款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原告不享有胜诉权;3、所有领条均不是借款;4、原告所诉的本金及利息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俊辉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申建胜、刘正、申会根的出庭作证证言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三位证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被告刘俊辉与被告刘雪成、刘雪辉不是合伙关系;2、原告与被告刘雪成、刘雪辉是合伙关系。被告刘雪成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丰福生在中铁十四局衡山宣州工程中是合伙关系,工程收益平均分配,原告投资了36000元用于购买设备,当时因为工程进度较慢,前期的工程款都被用于交罚款,原告丰福生中途退出,工程暂时停止进行,几个月后才重新开工,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雪成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雪辉未予答辩,亦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本案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告丰福生主张,本案三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6000元。被告刘俊辉认为,第一笔借款10000元属实,原告所称的其余借款均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收条、领条上记载的款项均系原告与被告刘雪成、刘雪辉合伙承建铁路工程的投资款,不是借款。被告刘雪成主张,被告刘俊辉于2007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刘雪成委托刘俊辉与原告结算原告投入中铁十四局衡山宣州工程的资金数额,双方不是借款关系,本张借条是对原告投入资金的结算,其余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领条上被告均没有签名,与被告刘雪成无关。关于原告提供的七张收条、领条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欠条(借条)与领条(收条)的含义应该能够识别与区分,被告方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与领条只能证明被告方已经收取了原告现金,收条(领条)并非借款关系的凭证,原告仍需举证证明被告收取的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提供的证人均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雪成、刘雪辉系合伙承建中铁十四局铁路护坡工程,故本院认定被告方出具给原告的领条、收条系被告刘雪成、刘雪辉收取原告的投资款。对于被告刘俊辉于1996年7月10向原告出具的10000元借条,本院认为,该份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刘俊辉于2007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雪成合伙承建中铁十四局宣州铁路护坡工程,原告共投入36000元,因原告中途退出,双方结算后被告刘雪成需返还原告投资款36000元,被告刘雪成委托被告刘俊辉向原告出具一张欠36000元的借条,该份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刘雪成之间的合伙关系转变为借款合同关系。二、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丰福生主张,被告方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刘俊辉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本案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时按年利率6%支付。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28日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俊辉于1996年7月10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刘雪成与原告合伙承建中铁十四局衡南县宣州镇铁路护坡工程,后原告退出合伙,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刘雪成需返还原告投资款36000元,被告刘雪成委托被告刘俊辉向原告出具一张欠36000元的借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俊辉出具借条向原告丰福生借款46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对于第一笔10000元的借款,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怠于没有行使权利,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被告刘俊辉以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予偿还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该笔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二笔36000元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其选定的相对人。”之规定,原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不知道代理关系,在被告刘雪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刘俊辉当庭向原告披露委托人,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选择被告刘俊辉作为还款义务人,故本案该笔36000元的借款应由被告刘俊辉负责清偿。被告刘俊辉在出具借条后未予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全部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刘俊辉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俊辉在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据委托关系向被告刘雪成追偿。对于原告与被告刘雪辉合伙承建中铁十四局衡南县廖田镇铁路护坡工程的投资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已经就合伙事项进行结算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刘雪辉合伙投入的资金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方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核定本案借款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对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刘雪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丰福生借款3600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28日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雪成、刘雪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丰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刘俊辉负担1000元,原告丰福生负担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金华审 判 员  王振华人民陪审员  邓均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