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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宋检清与余建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检清,余建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检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建光。上诉人宋检清因与被上诉人余建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字5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检清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欠其货款的事实,欠条上的欠“于师付”鞭炮款4600元,“于师付”与余建光完全不能认同为一个人,而且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等证据材料佐证;二、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诉讼时效应从1997年春节开始计算,被上诉人2016年9月28日才起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催问货款费用2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余建光辩称,不认可宋检清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建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宋检清给付余建光货款4600元,并给付余建光催问货款的交通、通讯费用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月17日,宋检清向余建光购买花炮,欠下余建光货款4600元。当日,宋检清向余建光出具了内容为“欠到于(余)师傅鞭炮款肆仟陆佰元整”的欠条。此后,余建光向宋检清催要其欠款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宋检清欠余建光货款,有余建光提交的“欠条”证实,因此,余建光要求宋检清清偿其所欠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宋检清欠余建光货款多年,一直未予清偿,余建光要求宋检清给付其催问货款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在本案庭审中,宋检清委托代理人辩称该“欠条”非宋检清所书,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未申请对该“欠条”进行笔迹鉴定,因此,宋检清告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双方对该欠款未约定给付时间,余建光有随时主张宋检清���偿该债务的权利,因此,宋检清方认为该欠款年限太久或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的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宋检清应付余建光货款4600元,并给付余建光催问货款费用200元,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宋检清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余建光与宋检清之间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余建光提交了由宋检清出具的《欠条》,《欠条》中虽对债权人模糊表述为“于师付”,但此《欠条》系余建光所持有,宋检清虽认为《欠条》非其所书,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对该《欠条》进行笔迹鉴定,故《欠条》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于师付”亦应理解为余建光,故一审法院认定余建光与宋检清成立买卖合同、宋检清欠余建光货款4600未付并无不当。由于《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余建光可随时向宋检清主张权利,且余建光并未���于履行权利,故其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余建光并未以宋检清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于余建光要求宋检清给付其催问货款的费用,仅酌情支持2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宋检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宋检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