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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1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袁忠志与李存起、李延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忠志,李存起,李延坤,王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497号原告:袁忠志,男,195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被告:李存起,男,汉族,1955年3月26日出生,住南宫市。诉讼代理人为李延坤,系被告李存起之子。被告:李延坤,男,汉族,1994年3月6日出生,住南宫市。被告:王淑华,女,汉族,1955年12月16日出生,住南宫市,系被告李存起之妻,被告李延坤之母。原告袁忠志诉被告李存起、王淑华、李延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元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忠志、被告李存起的委托代理人李延坤、被告李延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忠志诉称,1、2016年1月11日,原告袁忠志与被告李存起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李存起借袁忠志6万元,期限4个月,月利率4.5%,乙方(李存起)用本方财产、房产和其他家庭财产做抵押,借据的担保人为李延坤,李存起在借据上打了借款收条,写明收到借款陆万元整;2、2016.2.21李延坤借袁忠志2万元,约定月利率4.5%,借款期限三月,借款人李延坤书写借条一张,记明“今借到袁中志现金贰万元整,月利率4.5%”。事后被告李存起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已付利息到2017年2月11日,本金80000元被告一直未按借款协议偿还,经原告多次崔要,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袁忠志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袁忠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6年元月11日李存起与袁忠志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一份。2、2016年2月21日李延坤签字的借条一张。3、李存起还借款80000元的利息收据二张。被告李存起、李延坤、王淑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原告袁忠志与被告李存起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李存起借袁忠志6万元,期限4个月,月利率4.5%,乙方(李存起)用本方财产、房产和其他家庭财产做抵押,借据的担保人为李延坤,李存起在借据上打了借款收条,写明收到借款陆万元整;2016.2.21李延坤借袁忠志2万元,约定月利率4.5%,借款期限三月,借款人李延坤书写借条一张,记明“今借到袁中志现金贰万元整,月利率4.5%”。按原告袁忠志起诉状上确认的还利息情况,被告李存起已付给袁忠志借款80000元的利息到2017年2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存起、李延坤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存起借原告袁忠志60000元,并由李存起之子李延坤做担保人一事,有李存起书写借据和借款协议书并且担保人李延坤签字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利率4.5%远高于国家的规定,原告袁忠志现主张按月利率2%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按此规定被告王淑华作为李存起的配偶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被告李延坤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也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延坤于2016年2月21日借袁忠志的2万元债务,有李延坤书写的借条为证,且李延坤当庭对此债务予以承认。虽借条上书写借款月利率4.5%远高于国家的规定,原告袁忠志现主张按月利率2%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该20000元借款为李延坤个人的行为,虽有证据证明其父李存起为这20000元借款偿还过利息,但并无证据证明李存起同意为李延坤代偿该债务,故该债务仍应为李延坤个人债务,应由李延坤个人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存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忠志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延坤、王淑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李延坤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忠志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李存起、李延坤、王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元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