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盛某某和X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50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XXX,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5年12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2016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盛某某、XXX在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莱尚网吧二楼阁楼处以500元钱的价格欲向赵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盛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3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盛某某、XXX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XXX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盛某某、XXX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盛某某、XXX在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莱尚网吧二楼阁楼处,以5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警方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盛某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及作案联络工具手机1部,从被告人XXX处查获作案联络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微信截图,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扣押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没收实物收据,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盛某某、XXX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XXX伙同一起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XXX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盛某某、XXX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永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辛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