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朱海平和、二审上诉人)马兰芳所有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易思华,朱海平,马兰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再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易思华,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兰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职工,住兰州大学医学校区。委托代理人郭志勇,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海平,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兰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职工,住兰州大学医学校区。系易思华的丈夫。委托代理人郭志勇,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兰芳,女,192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兰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离休干部,住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理人叶思东,男,195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土畜产进出口公司退体干部,住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理人叶思虹,女,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再审申请人易思华、朱海平因与被申请人马兰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兰民三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甘民申字第7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易思华、朱海平及委托代理人郭志勇,被申请人马兰芳的法定代理人叶思东、叶思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思华、朱海平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易思华从1970年(10个月大时)到其结婚生子后就一直与养父母被申请人马兰芳和叶廷珖共同生活、居住,2006年叶廷珖病逝后,申请人易思华、朱海平夫妇尽全力料理后事,并与被申请人马兰芳相依为命。2011年2月被申请人马兰芳的亲生子女叶思东、叶思虹在未告知申请人易思华的情况下,将被申请人马兰芳接走。而叶思虹、叶思东分别在1979年和1981年结婚后就与父母分开另住,此后,叶思东每月只看望老人一次。叶思虹在2003年就已获得加拿大永久居民身份,其长期在加拿大居住,在叶廷珖生病和去世期间,叶思虹也未能回国探望;涉案房产的购房名额是兰州大学分配给叶廷珖的,在2004年交购房款时,被申请人马兰芳和叶廷珖夫妇均已年届七八十岁,而叶思虹已移居加拿大,叶思东与被申请人很少往来,因此,经被申请人夫妇同意,该房款由申请人易思华、朱海平进行了出资,购房手续也是由申请人易思华办理的,所购房屋的装修及室内财产的购置方面全部是申请人易思华、朱海平出资的,为此,被申请人于2007年10月8日还向兰州大学房管科亲笔书写了内容为“请在办理房产证时,将户主名直接更名为小女易思华之名”的申请书,该申请书也能充分说明易思华出资的事实,因此,申请人易思华夫妇是该房产的共有人。被申请人马兰芳在2011年2月之前,就已出现了老年痴呆症的先兆,但由于申请人易思华、朱海平均为兰大一院的在职医师,有护理病人的经验和能力。同时,易思华夫妇和其子一家三口与马兰芳一起生活,使马兰芳的病情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而叶思虹、叶思东在听说马兰芳的病情之后,为了争夺涉案房产,于2011年2月以照顾母亲为由,将马兰芳接走,随后就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易思华腾房,该次诉讼最终被法院以叶思虹不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被驳回。之后,叶思虹向城关法院提起了指定其为监护人的诉讼,法院在未通知养女易思华到庭的情况下,判决由叶思虹作为马兰芳监护人之后,叶思虹再次向城关法院起诉要求易思华腾房,城关法院判决易思华腾房。随后易思华提起上诉、同时对监护人一案提请再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对监护人一案和腾房一案均发回重审。关于监护人一案,城关法院重审后,对易思华要求对马兰芳的病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置之不理、对于原审判决中叶思虹既作为马兰芳的代理人又作为监护人的申请人的错误不予纠正,依然指定了叶思虹作为马兰芳的监护人;对有医师身份、能有效的照顾、护理马兰芳的病情,又长期与马兰芳共同生活的易思华,却不指定为监护人。关于腾房一案,城关法院重审后,认为叶廷珖去世后,该房产属于叶廷珖的部分未进行继承,易思华应有房产份额为由,驳回了叶思虹的起诉(详见(2013)城民一初字第44l号)。叶思虹向兰州中院上诉后,该院以叶廷珖的遗产未分割或无证据证明易思华为共有人为由,改判易思华腾房(详见(2014)兰民三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易思华不服该判,由此向贵院申请再审;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2014)兰民三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被申请人马兰芳的朋友李林得知该一结果后,告知申请人以下事实:2007年12月李林陪同马兰芳前去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就涉案房产进行了遗嘱见证,见证人为该所岳戎、秦峰律师。在相关询问笔录等材料中,马兰芳确认了涉案房产是由申请人易思华出资的事实。申请人认为,其向涉案房产的出资行为,足以证明申请人易思华、朱海平是涉案房产的共有人,原判决(2014)兰民三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申请人不是涉案房产的共有人、无权居住在该房产的判决显属错误。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历次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是2004年5月建成分配的,易思华的养父叶廷珖是2006年去世的,由此可知,该房产应属于马兰芳、叶廷珖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叶廷珖去世后,易思华作为养女,当然地因继承获得涉案房产的份额,因此,易思华是涉案房产的共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费翼臣病故后,对属于费翼臣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十条“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等。由此可见,继承是物权产生和发生变化的重要法律事实。原判决(2014)兰民三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以本案是物权纠纷而不考虑因继承所产生共有法律关系,因而认定申请人易思华、朱海平不是该房产的共有人,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四、(2013)城民拱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叶思东、叶思虹无权代表马兰芳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三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公正裁判。被申请人马兰芳辩称,一、易思华生母马西琼档案明确记载易思华是其三女,当时易思华已年满15、16岁上初中,且马西琼档案内还记载其长子马振宇,他是马西琼胞弟马伟的儿子,马西琼收养马振宇为养子,在档案中作了记载。而马兰芳、叶廷珖夫妇档案记载只有一儿叶思东,一女叶思虹,从未将易思华收为养女。易思华户口上的养女是虚假的,仅是当时为让马兰芳给她找工作有利而填写的,不能作为是养女的证据;户口登记养女是以民政部门的收养登记证书为必要的前提条件,易思华不能提供有关收养关系的法律手续,收养关系依法不能成立,何况易思华在户口登记时已是年满19岁的成年人了,而易思华当时这样做仅是为让马兰芳给她找工作有利而已,而现在又提出自己是养女,就是为了争夺、霸占马兰芳及叶家的房子和财产,而易思华平时与其父以父女相称,来往密切,她相亲时由生父带领,结婚时接受了父亲送的婚房,婚礼也是由其父主持操办,父母去世后她也是以三女的身份办理的后事,并参加了遗产分割,平时也多在父母家居住,这些事实充分证明了她与她的亲生父母易炎和马西琼一家没有断绝关系;叶思东、叶思虹作为马兰芳的亲生儿女,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在马兰芳失去生活能力时就一直照顾伺候老人的生活起居,至今己四年多时间,也实际履行了监护责任;二、易思华侵占马兰芳的房产并将马兰芳及叶家子女拒之门外的侵权事实,1.兰州大学分配在叶廷珖名下的涉案房屋,是叶廷珖和马兰芳两教授凭资历和工龄,交旧房换新房取得的单位房改房,不够条件的人是无权购买的,同时叶廷珖于2004年就交齐了购房款,有叶廷珖交购房款的单据为证。2006年1月叶廷珖去世后,因叶廷珖和马兰芳夫妇系同一单位人员,单位遂将房屋购买人更名为马兰芳,并出具了证明,证明马兰芳的房产证正在办理过程中,因此马兰芳现在是该房唯一的产权人。当年马兰芳只是让易思华帮助办理相关手续而已,之后易思华见叶廷珖已去世,马兰芳又患老年痴呆,以为没人知晓真相,就公然谎称,该房是她出的钱。甚至在已往的审理程序中也不顾事实的存在,公开辩称涉案房屋是他们的房产,而并非马兰芳的房产。而在历次庭审中,法官问其有无购房证据,她都答没有证据。易思华夫妇为达到永久霸占该房屋的目的,早在2007年10月8日,易思华就让马兰芳给兰州大学房管科写下了:“我于2004年购买的兰州大学医学校区家属楼一号楼二单元1102室房,请在办理房产证时,将户主名直接更名为小女易思华之名”的申请书,该申请书马兰芳明明写的是“我于2004年购买的……房”,而易思华每次陈述都只用后半句,来证明该房屋是她易思华出资购买的,这不是明摆着断章取义作伪证吗?紧接着易思华又用欺骗的手段和冒名顶替的办法,到公证处办理了叶思东和叶思虹放弃叶廷珖遗产的申请和公证(已被撤销),对易思华数次弄虚作假搞来的多个证据,公开欺骗公证机关,公开欺骗司法机关,易思华的行为实质,就是要用欺骗和强行索取的方式来强行霸占马兰芳老人的财产和侵害马兰芳老人的合法权益。2.易思华自认为长期与马兰芳共同生活,照顾马兰芳的生活起居,而事实是:易思华因自身的原因和利益的需要,多次在叶家和易家两家居住。在叶家时,因马兰芳夫妇两口都是老教授、老专家,有较高的工资,有较好的住房,家中一直长期雇有保姆。易思华在叶家住就是为了享受舒适安逸的生活,让她儿子上学方便,有人帮忙照顾他儿子,在此期间她从未做过一顿饭,洗过一次碗,也从未给马兰芳一分钱,而她自己家却是她与朋友聚会打牌的地方。典型的自私啃老一族,啃完自己的父母,又来啃我们叶家。我们几次让她搬回自己家,她滴上几滴眼泪后,照旧恶习不改。易思华的婆婆也是兰一医院的退休职工,也七十六、七岁,一人独居,朱海平和易思华为何不去亲妈亲婆婆家居住,照顾自己的亲妈呢,其中就是利益关系,无偿享受叶家的照顾,长期以来蓄谋已久的占房目的就是他们赖在叶家的实质原因。3.易思华谎称叶思东很少与马兰芳来往,实际是搬进新房后,易思华就以房主自居,而叶家儿女却无立脚之地,叶思东对她的行为很是反感,而不与她易思华来往。而每周叶思东都要去接母亲出来吃饭,陪其聊天散步,并接母亲在自家小住几日,少时一、两天,多时四、五天,还带母亲去四川、北京旅游散心。叶思虹每次回家无处落脚,只能与老母亲挤睡一张床。当她问易思华房子的事时,易思华说她有永久无偿的居住权,因此引起争执,我得知情况后,为让双方先冷静,就接母亲回我家,先清静几天,当时我与易思华并无争吵,一切平静正常。几日后易思华就将门锁换掉,拒马兰芳及儿女于门外,易思华称马兰芳是被叶思东挟持走的纯属谎言,这只不过是她为换锁侵占该房产狡辩而已。4.易思华、朱海平侵权霸占马兰芳的房屋,并更换门锁将马兰芳及其子女拒之门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已两次判决易思华停止侵权搬出该房。可易思华缠讼不止,实际霸占马兰芳及叶家的房产,至今已达四年四个月之久。马兰芳已是87岁的耄耋老人,生活已完全不能自理,需专人24小时全天护理,而这四年多全是由叶思东、叶思虹照料看护,喂饭、翻身起床及大小便等均需伺候,个中辛苦及劳累只有自己心里清楚,作为马兰芳的亲生儿女监护人难道不能依法保护马兰芳的合法权益吗?监护人的监护权在该案中又如何体现?三、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易思华所谓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系作伪,无事实根据及法律效力。本次易思华夫妇的再审申请书中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并说:“2007年12月李林陪同马兰芳前去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就涉案房产进行了遗嘱见证,见证人为该所岳戎、秦峰律师。”其中矛盾百出,漏洞连连,纯属作伪。1.李林是易思华的初中同学、闺蜜,而不是马兰芳的什么朋友。2.2007年12月李林陪同马兰芳前去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进行的遗嘱见证,而实际上仅是一份“谈话笔录”,而且是在马兰芳家中进行的,地点不同,明显是说谎。3.谈话时问是2007年12月13日,没有见证律师的签名,马兰芳的所谓“遗嘱”,其抬头也没有遗嘱的字样,落款日期却是见证后的2007年12月16日。请问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空间,且没见马兰芳亲手书写遗嘱的情况下,如何见证的遗嘱?明显作伪。4.在易思华本人都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林怎么能在七年前就陪马兰芳去作见证,而且隐瞒了七年,符合常理吗?李林与马兰芳的房产有利害关系吗?她与叶家有何关系?一个外人凭什么带马兰芳作所谓的见证,有授权委托书吗?告知过叶家的儿女吗?显然纯属非法、也是作伪。5.2004年叶廷珖已足额交齐了24.4万元的购房款,当时叶廷珖健在思维清晰,马兰芳身体健康头脑清楚。如果易思华真付了8万元购房款,那么当年叶廷珖、马兰芳就会给易思华出具其出资的收条或者是证明,并告知儿女。易思华也会当时就告知叶思东、叶思虹,为何什么都没有?而是要到叶廷珖去世后,即2007年12月骗马兰芳写一个连遗嘱都不是的“书明”证明易思华出资?叶廷珖、马兰芳夫妇身为老教授,怎会没有购房的钱,况且还是交旧房换购新房,交的旧房还有折价款。事实是马兰芳夫妇从未向易思华要过一分钱,易思华也从未给过一分钱。为了利益,说谎、作假是易思华的一贯做法。6.房屋的装修款也是叶家的。易思华领走了叶廷珖的抚恤金30200元,叶思东给了3万元的装修款,2007年9月左右易思华又领走了旧房的折价款89999.48元,合计15万元多,易思华只是代为办理了装修事宜。而且他们一家三口在里面享用至今已长达9年,就凭这一条,她易思华掏装修费也是应该的,何况她根本就没掏一分钱。7.易思华接受其生父给的房子,其生父去世后,又参加了遗产分割。叶廷珖去世后,马兰芳将叶廷珖留下的25万元给了叶思东,而易思华为了占房又利用这点做文章,编造了一个马兰芳的所谓“遗嘱”,真是绞尽脑汁用心良苦,何况这也与本案也无关。8.本案经过四年多的多次审理,易思华从来都没有拿出过这所谓的新证据,现在易思华拿出这样矛盾百出的所谓新证据,连高院的办案法官都觉得无可信之处,根本不予采纳。所以假的真不了,是假的就必然有漏洞。五、原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况。事实证明易思华夫妇即不是该房产的出资人,也无权对该房产主张继承共有,那么易思华夫妇现在还有什么资格长期霸占着属于马兰芳的个人财产。况且易思华的侵权行为具实长期持续存在,因此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它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及《民法通则》第五条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即便易思华是马兰芳的亲生子女,也不能非法霸占属于马兰芳老人的自有房产,让风烛残年的老人无家可归,所以马兰芳主张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排除妨碍,让易思华一家停止侵权,立即返还属于马兰芳的房产,使马兰芳及子女回到自己家中照顾母亲生活,完全是合情、合理、又合法的诉求,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驳回易思华不合法的再审请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马兰芳及其法定代理人叶思虹、叶思东向一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腾还其侵占原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227号1102室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兰芳系兰州大学基础医学院的离休教师。被告易思华的户口登记在叶廷珖、马兰芳夫妇的户口簿内,关系一栏记载为叶廷珖和马兰芳的养女。原告法定代理人叶思东系马兰芳之子。2004年5月,原告马兰芳的丈夫叶廷珖所在单位给其分配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227号1102室(建筑面积136.96平方米)住房一套(产权证尚在办理中),二被告亦和马兰芳夫妇一同在该房屋居住生活。2O06年1月叶廷珖去世。2009年10月16日,马兰芳被确诊为老年痴呆。2011年2月,马兰芳被其子叶思东从涉案房屋中接走。现原告监护人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腾还其侵占原告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227号1102室的房屋,二被告拒绝,遂酿成纠纷。另查,2013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3)城民拱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宣告马兰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申请人叶思东、叶思虹共同担任马兰芳的监护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兰芳的诉讼请求。马兰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3)城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依法公正裁决。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兰芳、叶廷珖系夫妻,生有叶思东和叶思虹两子女。马兰芳、叶廷珖均系兰州大学基础医学院教师。易思华的户口登记在叶廷珖、马兰芳夫妇的户口簿内,关系一栏记载为叶廷珖和马兰芳的养女。2004年5月,叶廷珖所在单位给其分配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227号1102室(建筑面积136.96平方米)住房一套。2O06年1月叶廷珖去世。2007年春节期间,马兰芳及易思华一家搬进装修好的涉案房屋入住。2011年2月,经医院确诊马兰芳患老年痴呆症,同年2月21日,叶思东将其母马兰芳接至其家居住。后因马兰芳返回东岗西路227号1102室住房时,门锁被换双方遂发生纠纷。另查明,马兰芳除本案所涉住房外,无其他住房。易思华、朱海平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600号有住房一套。2013年11月25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城民拱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告马兰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叶思东、叶思虹共同担任马兰芳的监护人,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二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所涉房屋系叶廷珖、马兰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马兰芳作为该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2011年2月,马兰芳被医院确诊为老年痴呆症,2013年11月25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城民拱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告马兰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马兰芳的子女叶思东、叶思虹共同担任马兰芳的监护人。监护人依法取得监护权后,就有了代表被监护人从事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的资格或权利。易思华、朱海平虽在涉案房屋居住,但在没有进行遗产分割前或无证据证实该房屋易思华、朱海平为共有人的情况下,叶思东、叶思虹为保护其母马兰芳的合法权益,从其母的身体状况和便于照顾其母日常生活的角度考虑,以马兰芳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易思华、朱海平腾交涉案房屋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故马兰芳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马兰芳的诉请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易思华是否是马兰芳、叶廷珖养女的问题,因本案属物的返还请求权,而确认养女的问题属身份确认权,二者之间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此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上诉人二审中所提应对上诉人提交的遗嘱及遗嘱声明进行鉴定的问题。由于本案不属继承纠纷,无需对上述证据进行鉴定,故对被上诉人所提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马兰芳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二、易思华、朱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马兰芳返还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227号11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136.96平方米)。马兰芳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马兰芳负担4900元,易思华、朱海平负担49O0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5月,叶廷珖所在单位给其分配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227号1102室(建筑面积136.96平方米)住房一套,叶廷珖于2004年5月24日交纳购房款140000万元;2004年10月8日交纳购房款104000万元。马兰芳除本案所涉住房外,无其他住房。易思华、朱海平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600号有住房一套。2012年叶思虹提起了宣告马兰芳为无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马兰芳监护人的诉讼。2012年5月22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城法民渭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宣告马兰芳为无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叶思虹为马兰芳的监护人。案外人易思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5日作出(2013)兰法民再审字第1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城民拱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宣告马兰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叶思东、叶思虹共同担任马兰芳的监护人。宣判后,易思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兰民申字第317号民事裁定:指令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城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拱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宣告马兰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驳回申请再审人(原审申请人)易思华和被申请人(原审申请人)叶思虹要求指定其为马兰芳的监护人的申请。本院再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房屋系叶廷珖、马兰芳夫妇所在单位给其分配的房改房,该房属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本案再审期间,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城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撤销其(2013)城民拱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并宣告马兰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驳回申请再审人易思华和被申请人叶思虹要求指定其为马兰芳的监护人的申请。本院二审判决依据的原指定叶思东、叶思虹共同担任马兰芳为监护人的民事判决已被撤销,但叶思东、叶思虹并不因该判决被撤销从而丧失对马兰芳的法定监护人之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其成年子女担任监护人的规定,本案叶廷珖过世,马兰芳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虽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其并不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其民事行为由其监护人依法行使。叶思虹、叶思东系马兰芳、叶廷珖夫妇的成年子女,负有对马兰芳的人身及财产的监护之责,在诉讼中,是马兰芳的法定代理人,对此,该判决的撤销并不剥夺马兰芳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叶思虹、叶思东不丧失作为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依法行使被监护人的权利,故其以马兰芳名义维权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易思华、朱海平所提的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城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将(2013)城民拱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撤销,叶思东、叶思虹无权代表马兰芳提出本案诉讼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易思华、朱海平提出的其向涉案房产有出资行为,而主张其是涉案房产共有人的再审理由,并提交了2007年12月李林陪同马兰芳前去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就涉案房产进行了遗嘱见证的相关询问笔录等材料,以证实有马兰芳确认了涉案房产是由申请人易思华出资的事实,但易思华或者朱海平并无马兰芳所在单位给其分配本案涉案房屋的证据,且该笔录并不能证实该房屋系叶廷珖、马兰芳和易思华、朱海平共同共有的法律事实,故其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易思华、朱海平虽在涉案房屋居住,但在没有进行遗产分割前和无证据证实该房屋系易思华、朱海平为共有人的情况下,叶思东、叶思虹为保护其母马兰芳的合法权益,并从其母的身体状况和便于照顾其母日常生活的角度考虑,以马兰芳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易思华、朱海平腾交涉案房屋并无不妥,且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理由和答辩意见,有关易思华是否是马兰芳、叶廷珖的养女问题,叶廷珖去世后,是否当然地因继承获得涉案的房产的问题,因本案属物的返还请求权,而确认养女的问题属身份确认权,二者之间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继承问题本案不予处理。本案在再审期间,被申请人叶思东、叶思虹申请本院调取有关易思华之父及其本人的档案材料,同上所述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准许;再审申请人易思华、朱海平向本院申请对叶思东、叶思虹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马兰芳遗嘱及遗嘱声明的证据进行鉴定的问题,由于本案不属继承纠纷,无需对上述证据进行鉴定,故对上述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易思华、朱海平所提再审理由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三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辉峰审 判 员 魏燕峥代理审判员 殷君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