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李某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李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559号原告丁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李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丁某某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合伙购买挖掘机,起初以30万元购买日产小松XX型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各出资15万元,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利润平分。在合伙经营过程中,由原告负责开机,干活,被告管账管钱,顺利经营11个月后双方将挖掘机卖了31万元,又添了7万元,又以40万元重新购买了一台日产神钢XX型挖机及破碎锤一个。此间仍是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财务由被告管理,原告主管现场作业。在清算2013年11月至2016年4月份的账目中,总收入减机械修理费、燃油费、拖板费、业务招待费,剩余的为利润双方平分。原告因2016年7月22日腰痛不能上机操作,同意被告临时雇司机操作。2016年11月原告病愈后考虑能够保障安全有效生产要求上机操作,而李某不同意,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争执,并说“这机与你没有关系了”这明显不要我了,想将我排挤了。在我患病期间经营管理混乱,被告经手的收入,支出账目不公开,我操作机械的工资也不兑现,被告对合伙事务不闻不问,拒绝合伙经营,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违背协议的共同劳动、共同经营的理念,给其他合伙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破坏了双方的信用基础,无继续合伙的必要,为了减少原告的经济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5万元及分割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2013年12月30日《收条》,证明二人合伙投资的事实。2、2017年2月28日《证明》,证明挖掘机作业的事实。3、2017年2月17日尹某某《证明》,证明丁某某开挖掘机工作时段。4、2017年2月22日《证明》,证明丁某某开挖掘机工作时段。证明被告李某收到原告投资款12万元的事实。5、2017年3月4日《证明》,证明挖掘机租赁的事实。6、《证明》,证明挖掘机在沙河营工地收入情况。7、《证明》,证明李某老表在板凳河用挖掘机的事实。8、《证明》,证明丁某某先后开两个挖掘机出勤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一、在2016年7月19日前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在2016年7月19日在中证人方军、刘某某主持下,账目已清算并散伙,现要求被答辩人丁某某支付欠我分红款105600元。二、原告丁某某出资共计12万元,但散伙分红是以15万元计算的,多支付的3万元分红应返还答辩人。三、丁某某欠我分红款105600元、垫付款3万元及多支付的3万元分红款与他出资的12万元折抵后,原告还应支付我4.56万元。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2016年7月19日《丁师李某合作二台挖机最后分账》,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7月19日前投资款及分红款全部算清,原告尚欠被告105600元的事实。2、证人方军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2016年7月19日算账是真实的及算账后由方军亲自将算账前的条据烧毁、以后双方再无合伙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依职权调查2016年7月19日现场参与算账的会计刘某某笔录一份,证明经过2016年7月19日算账,原、被告把以前的投资及分红都已经算清,同时证明算账清单上“丁师李某合作二台挖机最后分账”是算账时最先写上的标题,并非以后添写上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合议庭分析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举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举的2-8份《证明材料》只能证据挖掘机干活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未组织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举的《丁师李某合作二台挖机最后分账》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丁师李某合作二台挖机最后分账”是最后添上的,因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且该《丁师李某合作二台挖机最后分账》与证人方军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并与被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刘某某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因刘某某是双方算账时直接参与人,且该调查笔录与被告提举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共同投资30万元购买日产小松XX型挖掘机(其中原告丁某某出资12万元,被告李某出资18万元)。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丁某某买挖机款投资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整),总投资叁拾万元各壹半,每人投资壹拾伍万元整,丁某某下欠叁万元投资,由李某先垫付,以后分红由李某跟丁某某商议,李某”。另约定双方在合伙经营过程中,由原告负责开机干活,被告管账管钱。双方顺利经营11个月后将挖掘机卖掉又添了7万元重新购买了一台日产神钢XX型挖机及破碎锤一个。2016年7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原告丁某某共欠被告李某105600元,同日由算账会计刘某某亲自执笔出具《丁师李某合作二台挖机最后分账》协议,该协议载明“第一台小松XX丁师欠李某28000元,第二台神钢XX丁师欠李某53600元,第二台挖机丁师欠李某开支款24000元,三笔合计壹拾万零伍仟陆佰元(105600元)”。另原告丁某某亲笔在该条据上注明“丁某某跟李某在2016年7月19日以前全部清帐,现欠李某拾万零伍仟陆佰圆整(105600元整),2016年7月19日,丁某某”。被告李某也在该条据上签字确认。2016年11月后,原告丁某某要求继续合伙,被告李某以账目已经算清为由拒绝合伙经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协议约定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5万元及分割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以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合法为前提。因本案原、被告在2016年7月19日清算后,双方合伙关系已经终结,且原告丁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清楚认识到自己的民事行为可能带来的民事责任后果,在庭审中原告丁某某承认《丁师李某合作二台挖机最后分账》中载明的“丁某某跟李某在2016年7月19日以前全部清帐,现欠李某拾万零伍仟陆佰圆整(105600元整)是自己亲笔所写,并承认欠被告李某分红款105600元属实,又无证据证实“丁师李某合作二台挖机最后分账”这行字是最后添上去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返还投资款15万元及分割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要求原告丁某某返还欠款4.56万元的抗辩主张,因在本案审理中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但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致使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军成人民陪审员 罗金凤人民陪审员 杜长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