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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行审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林业局与包满都拉林业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林业局,包满都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2201行审36号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林业局,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政府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宏宇,局长。委托代理人谷宝军,乌兰浩特市森林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景斌,乌兰浩特市森林公安局法制室主任。被执行人包满都拉,男,1972年3月19日生,蒙古族,现住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林业局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乌林白林罚决字[2016]第01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林业局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乌林白林罚决字[2016]第01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在白音花嘎查西北高速公路林地内以西柠条林地内种植农作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共占用林地面积3061平方米(4.6亩)。对其作出限期将林地恢复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76525.00元的决定。限被执行人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罚款76525.00元,并提供了证据和依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该决定已生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执行的罚款765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乌兰浩特市林业局作出的乌林乌林罚决字[2016]第01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76525.00元罚款。审判长  杨德天审判员  孙英奇审判员  刘柏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