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杨义爽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宝林,杨义良,杨义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8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宝林,男,193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爽(杨宝林之子),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义良,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爽(杨义良之兄),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义爽,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啸飞,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宝林、杨义爽、杨义良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民终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宝林、杨义爽、杨义良申请再审称,依据县人民医院《医学死亡诊断证明》,外伤是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保险公司应当给付400万元的保险金。综上,依法申请再审。 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金的给付责任,但出于对于生命权的尊重,认可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保险人身亡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事故是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前提。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结合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保险公司按照相应的比例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杨宝林、杨义爽、杨义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宝林、杨义爽、杨义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锐 审 判 员 陈伟红 审 判 员 史利晖 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小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