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精锐兄弟机床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凯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精锐兄弟机床有限公司,东莞市凯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834号原告:深圳市精锐兄弟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鹅公领社区浦岭路7号。法定代表人:赖天送。委托代理人:王列延,广东丽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凯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龙井路8B号。法定代表人:赵凯。委托代理人:钟新元,男,汉族,1969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被告东莞市凯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存军,男,汉族,1980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系被告东莞市凯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深圳市精锐兄弟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凯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列延、钟新元、张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锐公司诉称,凯安公司向精锐公司采购电子烟的配件,精锐公司依约送货并经凯安公司检验合格。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检验合格后30天付清,但凯安公司未依约付款,精锐公司催讨未果。精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凯安公司支付精锐公司货款97164.45元及利息(以97164.45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6年7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凯安公司承担。精锐公司的主张除其陈述外,还提供采购(外发加工)协议、采购单、通知书、通知函为证。被告凯安公司辩称,本案应为加工合同纠纷。97164.45元包含42385.2元不良品,凯安公司无需支付不良品对应的加工费,凯安公司拖欠加工费54779.25元。精锐公司诉请利息按月息2%计算没有依据。根据采购(外发加工)协议,凯安公司支付加工款的前提是精锐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案涉加工费,精锐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未达到凯安公司支付加工费的条件。凯安公司的抗辩除其陈述外,还提供采购(外发加工)协议、采购单、加工产品图纸、应付账款明细表、对账单、退货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料检验报告、通知函、电子邮件为证。经审理查明,凯安公司委托精锐公司加工电子烟的配件,精锐公司送货时间为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凯安公司未支付精锐公司加工款97164.45。凯安公司提交来料检验报告、通知函、电子邮件,主张97164.45元包含42385.2元不良品,拖欠加工费54779.25元。精锐公司否认存在不良品。采购(外发加工)协议原件只有一份,由精锐公司保有,但采购(外发加工)协议原件仅有凯安公司加盖公章,没有精锐公司任何盖章或人员签名。采购(外发加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凯安公司应于收货后48小时内完成检验;付款方式为收货检验OK月结30天,每月25日前对账;精锐公司需在请款日前15天向凯安公司提供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精锐公司未开具案涉加工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精锐公司表示其对采购(外发加工)协议中“精锐公司需在请款日前15天向凯安公司提供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的约定并不认同,故没有在采购(外发加工)协议盖章或签字。凯安公司主张精锐公司保有采购(外发加工)协议原件,且凯安公司提供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加工款(案涉加工款之前的加工款)均是先由精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凯安公司才支付,故应视为精锐公司已对采购(外发加工)协议予以认可。精锐公司确认凯安公司提供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加工款均是先由其提供增值税发票,凯安公司才支付,但精锐公司表示案涉加工款其没有必要先提供增值税发票才能请款。以上事实,有精锐公司的举证、凯安公司的举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精锐公司保有采购(外发加工)协议原件并已送货,且精锐公司确认凯安公司提供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加工款(案涉加工款之前的加工款)均是先由精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凯安公司才支付,应视为精锐公司对采购(外发加工)协议予以认可。采购(外发加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精锐公司未开具案涉加工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根据采购(外发加工)协议的约定,案涉加工款未达到付款条件。精锐公司诉请凯安公司支付加工款97164.45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精锐兄弟机床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9元,由原告深圳市精锐兄弟机床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源江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