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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郭平平、赵建军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平平,赵建军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平平,男,1975年4月9日生,住阳泉市矿区。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12月21日经平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建军,男,1970年7月11日生,住平定县。2010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2013年4月26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6日因吸毒被该局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经平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平定县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平定县看守所以其患其他严重疾病或身体受到伤害,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生活不能自理,不符合入所条件,决定暂不予收押,无法执行逮捕,同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平定县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平定县看守所以其患其他严重疾病或身体受到伤害,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生活不能自理,不符合入所条件,决定暂不予收押,无法执行逮捕,同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平平、赵建军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臻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平平、赵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郭平平、赵建军敲诈勒索赵某人民币10000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郭平平、赵建军之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郭平平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被告人赵建军辩解称其系接到被告人郭平平电话后到达案发现场,事前并不知道发生什么事,在案发现场没有威胁、殴打被害人,且明确表示拒接接受本案所涉钱款,但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郭平平与郝某吃饭时听郝某说起之前经常被雇佣其打工的花店老板非礼,被告人郭平平说“我带你找他说理去。”之后,被告人郭平平与郝某先行到××花坊找到郝某曾打工的花店老板赵某,后被告人郭平平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赵建军。被告人郭平平、赵建军以赵某曾对郝某非礼为由,威胁赵某拿钱处理此事。其间,被告人郭平平拿起厨房内的菜刀威胁赵某“你不解决这事就砍死你”,终逼迫赵某交予被告人郭平平人民币10000元,赵某以“赵某与郝某一事赔偿”为收款事由代被告人郭平平执笔写了收据。被告人郭平平拿到钱后将该款交给了郝某,郝某将其中4000元给了被告人郭平平,将1000元给了被告人赵建军。案发后,郝某退赔赔偿赵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郭平平退赔赵某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郭平平、赵建军均得到了赵某的谅解。2016年9月2日,被告人郭平平到平定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投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建军向本院交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平定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受案登记表等证实案件来源;(2)平定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阳泉市公安局贵石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等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的详细经过;(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身份情况;(4)被害人陈述及其提交的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实其被敲诈勒索钱财详细经过以及在案发后郝某及被告人郭平平对其进行退赔赔偿,赵某谅解郝某及被告人郭平平、赵建军等相关事实情节;(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在案发时被害人赵某曾向其借款的事实经过;(6)证人丁某证言证实其带被告人郭平平到平定县公安局投案相关事实情节;(7)证人郝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郭平平、赵建军敲诈勒索赵某钱财事实经过;(8)辨认笔录证实赵某辨认出被告人郭平平、赵建军及被告人郭平平辨认出被告人赵建军;(9)平定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作案现场进行勘验等相关情节;(10)平定县公安局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扣押被害人赵某菜刀壹把,此菜刀为被告人郭平平敲诈勒索赵某时,使用的赵某家厨房的菜刀,并将该菜刀随案移交;(12)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本院(2013)平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平定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赵建军曾被判刑等相关情节;(13)本院交款通知等证实被告人赵建军向本院交纳违法所得1000元;(14)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平平、赵建军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均应依法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郭平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平平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赵建军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平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二、被告人赵建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菜刀壹把,依法予以没收。四、被告人赵建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军人民陪审员  郭 凤人民陪审员  王晓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