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宁滨、刘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滨,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02执39号申请执行人宁滨,男,汉族。被执行人刘伟,男。申请执行人宁滨与被执行人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0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该案执行标的本金101150元及利息、执行费1417元。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位于玉林市同安里140号有房屋一幢。之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发现属被执行人的该房屋为与他人共有,且该财产已抵押给银行,除此之外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得到其认可,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虽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位于玉林市同安里140号有房屋一幢,但该房屋属与他人共有,且已抵押给银行,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0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展审 判 员 曾桂文代理审判员 唐国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礼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