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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3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良茂、陈述钦等与林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茂,陈述钦,林立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3999号原告:王良茂,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原告:陈述钦,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被告:林立勇,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原告王良茂、陈述钦与被告林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茂、陈述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立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良茂、陈述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立勇偿还王良茂借款9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金额50000元自2012年12月4日起、以借款金额200000元自2013年8月14日起、以借款金额200000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以借款金额530000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均按月利率1.8%计至还款之日);2.林立勇偿还陈述钦借款3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金额30000元自2012年9月14日起、以借款金额30000元自2013年1月5日起、以借款金额60000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上述三笔均按月利率1.8%计至还款之日;以借款金额200000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00000元);3.林立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良茂、陈述钦系夫妻关系。林立勇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2年12月4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5日向王良茂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200000元、530000元,约定为月利率1.8%;于2013年8月14日向王良茂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约定2年还400000元。于2012年9月14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12月10日向陈述钦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30000元、60000元,约定为月利率1.8%;于2013年4月11日向陈述钦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约定为月利率2%。林立勇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10月19日、2016年3月30日向陈述钦分别偿还50000元、20000元、30000元。嗣后,王良茂、陈述钦多次催讨未果。林立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明材料。王良茂、陈述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林立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王良茂、陈述钦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法庭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良茂、陈述钦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4日、2013年1月5日,陈述钦向林立勇交付现金30000元、30000元,2013年4月11日陈述钦通过王良茂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至林立勇指定的孙而银账户,2013年12月10日陈述钦向林立勇交付现金60000元,林立勇向陈述钦出具借条四份,内容分别载明:①“兹向陈述钦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利息按1.8分结算”;②“兹向陈述钦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利息按1.8分结算”;③“兹向陈述钦借款人民币贰拾万正利息按2分结算”;④“兹向陈述钦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正利息按1.8分结算”。2012年12月4日王良茂向林立勇交付现金50000元,2013年8月14日王良茂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至林立勇的账户,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5日,王良茂向林立勇交付现金200000元、530000元,林立勇向王良茂出具借条四份,内容分别载明:①“兹向王良茂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按1.8分结算”;②“兹向王良茂借款人民币贰拾万正,限2年还400000万”;③“兹向王良茂借款人民币贰拾万正,利息按1.8分结算”;④“兹向王良茂借款人民币伍拾叁万元,利息按1.8结算。2015年2月内还清”。林立勇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10月19日、2016年3月30日分别偿还50000元、20000元、30000元。嗣后,王良茂、陈述钦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林立勇向王良茂、陈述钦出具的借条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林立勇作为本案的债务人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王良茂、陈述钦自认林立勇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10月19日、2016年3月30日分别偿还50000元、20000元、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本案林立勇还款10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债务利息,所以俩原告主张林立勇所还款项100000元为利息款予以支持。因本案林立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立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良茂、陈述钦借款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金额30000元自2012年9月14日起、以借款金额50000元自2012年12月4日起、以借款金额30000元自2013年1月5日起、以借款金额200000元自2013年8月14日起、以借款金额60000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以借款金额200000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以借款金额530000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均按月利率1.8%计至还款之日;以借款金额200000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1元,由林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新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人民陪审员  任宝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