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晓峰、钟仁忠绑架、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晓峰,钟仁忠,黄忠安,卢世江,李贻贵,龙昌华,黎益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刑终341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晓峰,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珠海市斗门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岚,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鸿鹏,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仁忠,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星辉,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钟其颖,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忠安,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世江,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贻贵,男,1993年4月27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2017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昌华,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黎益远,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晓峰、钟仁忠犯绑架罪、原审被告人黄忠安、卢世江、黎益远、李贻贵、龙昌华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0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晓峰、钟仁忠、黄忠安、卢世江、李贻贵、龙昌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晓峰及其辩护人李岚、刘鸿鹏、上诉人钟仁忠及其辩护人赵星辉、钟其颖、上诉人黄忠安、卢世江、李贻贵、龙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7月,被告人黄晓峰、钟仁忠二人密谋为人逼债牟利,由黄晓峰寻找需要逼债的赌客,由钟仁忠负责寻找场所和组织人手。随后,钟仁忠在珠海市斗门区六乡大托村一偏僻地段承租一院落,安装铁环铁链用于捆绑被害人,购置电击棒、手铐等工具,并准备了一辆粤C×××××号银灰色吉利牌小汽车专门用于接送被害人后,安排黄忠安、卢世江负责开车押运及逼被害人打电话给家属要求汇钱,黎益远、李贻贵、龙昌华负责看守。现查实共非法拘禁三人。其中,2015年8月15日,被害人陈某在澳门借债10万元用于赌博,后于同月16日2时30分许被押送到珠海。黄晓峰将该信息通知给钟仁忠,并指示收债20万元。钟仁忠安排卢世江、黄忠安到珠海市香洲区情侣中路接上陈某,将其押解到斗门六乡大托村的出租屋内,并绑上铁锁链限制其人身自由,由黎益远、李贻贵、龙昌华负责看守。期间,黄忠安等人多次恐吓、殴打陈某,要求其还债,致陈某肋骨骨折6处以上。经鉴定,陈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8月20日,被害人谢某在澳门借债5万元用于赌博,后于当日被押送到珠海。黄晓峰将该信息通知钟仁忠,并指示收债10万元。钟仁忠安排卢世江、黄忠安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口岸地下通道接上谢某,将其押解到斗门六乡大托村的出租屋内,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由黎益远、龙昌华等人负责看守。期间,黄忠安等人多次威胁、恐吓谢某,要求其还债。8月21日21时许,在谢某的家属还了9.7万人民币后,谢某被释放。2015年8月31日,被害人林某在澳门借债5万元,后于当日23时50分许被押送到珠海。黄晓峰将该信息通知钟仁忠,钟仁忠安排卢世江、黄忠安将林某押解到斗门六乡大托村的出租屋内,绑上铁锁链向其逼债。2015年9月1日,民警分别将被告人李贻贵、黄忠安、卢世江、龙昌华、黎益远、黄晓峰、钟仁忠抓获归案,并在上述出租屋内解救被害人陈某、林某。又查明,案发后,黄晓峰委托家属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1000元,退赔谢某人民币67000元,赔偿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谢某、林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1的证言;3、抓获经过;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请法院判决清单;5、现场勘查简易记录表;6、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入境视频说明;7、通话清单;8、办案说明、情况说明;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10、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11、户籍资料及无前科证明;12、行政处罚决定书;1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1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汇款凭证;15、现场照片;16、被告人黄晓峰、钟仁忠、黄忠安、卢世江、黎益远、李贻贵、龙昌华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晓峰、钟仁忠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黄忠安、卢世江、黎益远、李贻贵、龙昌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黄忠安、卢世江、黎益远、李贻贵、龙昌华殴打被害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钟仁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仁忠、黄忠安、卢世江、黎益远、李贻贵、龙昌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晓峰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晓峰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林某部分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谢某部分赃款,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晓峰、钟仁忠、黄忠安、卢世江、黎益远、李贻贵、龙昌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晓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钟仁忠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被告人黄忠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卢世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黎益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六、被告人李贻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七、被告人龙昌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粤C×××××牌银灰色吉利小汽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链两条、电击棍两根、眼镜四副、手铐三副、胶布一卷、锁头两个,依法予以没收。九、责令七被告人共同退赔违法所得30000元人民币,依法发还被害人谢某。针对以上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晓峰、钟仁忠、黄忠安、卢世江、李贻贵、龙昌华均提起上诉。黄晓峰及其辩护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债务不是赌债而是合法借款,拘禁被害人是为追讨合法债务而实施的自救、自助行为;黄晓峰超额赔偿了三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谢某应扣减其应偿还债务47000元;钟仁忠对被害人林某尚未索要钱财,仅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绑架罪;黄晓峰仅将有债需收的信息介绍给钟仁忠,没有事前密谋,没有参与任何具体犯罪行为,没有支付工资和费用,更没有收到被害人谢某的97000元,一审判决认定黄晓峰构成绑架罪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本案即使构成绑架罪,也属于转化形绑架,仅对一名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且仅构成轻伤,应认定情节较轻。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适用缓刑,并判决无需责令上诉人赔偿谢某30000元。钟仁忠及其辩护人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钟仁忠与黄晓峰共同构成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钟仁忠仅是帮黄晓峰追债,黄晓峰发工资、提供客人信息,钟仁忠按黄晓峰指示并要求的数额向客人收钱,客人所说欠款数额其无法证实;对于谢某家属所付97000元,其已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黄晓峰;黄晓峰赔偿谢某67000元,也说明其收到了谢某97000元(谢某在澳门的借款折算成人民币就是30000元);黄晓峰所说保证收到本金外其他由钟仁忠等自行收取,钟仁忠收到谢某钱后给了他3000元均非事实,系推脱罪责。2、钟仁忠安排手下照顾客人及联系还款,并没有让手下打人,也没有到过现场动手打人,属情节较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黄忠安上诉称:其主观上只是帮钟仁忠收款,在钟仁忠的指示下将被害人带到指定地点,对钟仁忠超出赌债范围收取被害人财物并不知情,在整个案件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初犯、偶犯,归案后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卢世江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卢世江只是受雇开车接送客人,其他具体犯罪事实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参加团伙时间短,发挥作用小,是初犯、从犯,情节较轻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李贻贵上诉称:其8月16日参与作案,至同年9月1日被抓,仅参与非法拘禁陈某,是初犯、偶犯,参与时间短,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龙昌华上诉称:原判决量刑过重,其是被钟仁忠所骗参与非法拘禁,来时谢某已离开,只给陈某送饭送水十多天,林某来仅几个小时就案发,其没有打骂被害人,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如实坦白案情,认罪悔罪,是初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黄晓峰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各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所欠属于赌债,并非法律认可的合法债权债务,被害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2、黄晓峰赔偿了被害人陈某61000元、林某25000元、退赔谢某670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对此予以考虑,并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中钟仁忠明显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对陈某、谢某两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故有理由相信其对林某实施拘禁行为也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只是尚未实施勒索即被警方抓获,但这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对三被害人实施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正确。4、钟仁忠供述其老板是“阿斗”(黄晓峰),其根据“阿斗”的指示准备房屋、车辆、组织人员追债;同案犯黄忠安、卢世江、黎益远、李贻贵等均供述钟仁忠接到澳门那边通知有“客人”需追债后,就安排黄忠安等人前往拱北口岸从澳门押送人员手中接手“客人”,并押送至钟仁忠租下的房屋内,通过限制“客人”人身自由、威胁、恐吓甚至殴打等方式,要求“客人”根据钟仁忠通知他们的数额,超出所欠赌债数额一倍偿还债务;这与黄晓峰供述“在澳门方面告诉其有‘客人’欠债需追偿后,就通知钟仁忠带走被害人追债,除保证收到澳门方面的本金外,其余的由钟仁忠他们自行去收取,额外的钱不管什么名义,收多了就是钟仁忠他们的,其给钟仁忠他们客源,钟仁忠他们收多了钱会给其好处”可相互印证。黄晓峰作为长期在澳门从事与赌博有关行业的人员,应当了解这种追讨赌债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其明知钟仁忠等人可能会通过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甚至采取暴力的手段,向被害人索取超出被害人所欠赌债数额的钱财,仍通知钟仁忠等人从拱北口岸带走被害人,其主观至少上有放任这种危害被害人人身和财产权利行为发生的故意,客观上产生了危害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钟仁忠要求被害人超出欠澳门赌债数额偿还债务的行为并没有超出黄晓峰的犯罪故意,黄晓峰应当对钟仁忠上述行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正确。5、虽然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从被害人谢某处所取得款项97000元是由黄晓峰全部取走,但这并不影响对黄晓峰的定罪量刑。6、黄晓峰与钟仁忠事前预谋,相互配合完成整个犯罪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主犯。且本案虽是因赌债而起,但在绑架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实际控制被害人的时间较长,勒索财物的数额亦非超出赌债范围的小额财物,故不属于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情形。综上,上诉人黄晓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钟仁忠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钟仁忠供述其2015年7月在酒吧认识“阿斗”(黄晓峰)后,“阿斗”提出他来联系客源,让其帮澳门那边收债,其答应了,之后其根据“阿斗”的指示准备房屋、工具、车辆,并组织黄忠案等五人参与犯罪行为,在接到澳门那边通知有“客人”需追债后,就安排黄忠安等人前往拱北口岸从澳门押送人员手中接手“客人”,并押送至租下的房屋内,通过限制“客人”人身自由、威胁、恐吓甚至殴打等方式,要求“客人”根据钟仁忠通知他们的数额,超出所欠赌债数额一倍偿还债务;并在供述中多次承认其知道被害人具体欠的钱是多少,其向被害人催收的钱超出一倍。同案犯黄忠安等五人均指证是钟仁忠指挥他们实施押送、拘禁“客人”及通过恐吓、威胁、殴打等方式向“客人”索债的行为,安排每个人的具体工作,他们均听钟仁忠的指挥,钟仁忠去过出租屋现场。虽然后期黄忠安、卢世江、李贻贵供述称钟仁忠是听黄晓峰的指挥,但并没有否认他们听从钟仁忠指挥进行犯罪行为的事实。钟仁忠的供述与同案犯黄晓峰、黄忠安、卢世江、黎益远、李贻贵、龙昌华等人的供述及书证、物证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钟仁忠组织、安排黄忠安等五名被告人通过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采取暴力手段以追索赌债为借口向被害人家属索要金钱,且在明知被害人所欠赌债金额的情况下,还索要超出所欠赌债一倍的金额。钟仁忠主观上具有借用索债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行为特征完全符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挟持或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客观上产生了危害被害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钟仁忠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正确。2、钟仁忠与黄晓峰事前预谋,相互配合,组织领导整个犯罪过程的完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钟仁忠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主犯。且本案虽是因赌债而起,但在绑架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实际控制被害人的时间较长,勒索财物的数额亦非超出赌债范围的小额财物,故不属于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情形。3、被害人谢某的银行卡和密码已经证实是交到了钟仁忠手中,但钟仁忠是否交给黄晓峰现无充分证据可以证实;且钟仁忠是否将97000元交给黄晓峰,钟仁忠是否给黄晓峰3000元钱均不影响对钟仁忠的定罪量刑。综上,上诉人钟仁忠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关于上诉人黄忠安、卢世江、李贻贵、龙昌华所提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黄忠安、卢世江、李贻贵、龙昌华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四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当庭认罪,四上诉人提出的系从犯、初犯、偶犯、情节较轻、如实交代等理由一审判决已经予以充分考虑,酌情判决,量刑适当。因此黄忠安等四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琦审 判 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卿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