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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行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潘祥南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祥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行终6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祥南。潘祥南因诉丹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行初1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祥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第三人崔玉明于1994年5月9日领取编号为010627号房屋所有权证。潘祥南认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010627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依据,故要求确认丹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第01062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效;判令撤销丹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第01062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就向第三人崔玉明颁发第01062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作出至今已经超过20年,故潘祥南现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潘祥南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潘祥南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丹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第01062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是一种无效行为,无效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一直毫不知情,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款是对行政案件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存在中断、延长的情形,故上诉人引用该法第四十八条关于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晨乡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杨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薇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