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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黄八生与胡饬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八生,胡饬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328号原告:黄八生,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胡饬供,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泰和县,原告黄八生与被告胡饬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八生、被告胡饬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损失共计98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充电站,由被告将原告提供的充电站放置在泰和县民政局摩托车修理店门口给客户充电,合同期限到被告不开店为止,在开店期间不可以终止合作,不可以用其他公司的充电站和普通充电器给客户充电,如违反以上规则,要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及机子损失费4850元。2017年2月14日上午,原告发现被告自己买了一台充电站,违反了合同规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的诱导下与其签订了一份极不公平的协议,协议很多条款只强调原告的权利,排斥我的权利,是无效的。原告提供的快速充电器是三无产品,质量很差,经常出故障,投了币不充电,导致被告经常赔钱给顾客。原告维修服务也跟不上,充电器还经常烧坏顾客的电动车保险丝,而且充电器价格虚高,市场上比原告质量好的充电器也就三百至五百元一部。2017年2月12日,被告已将充电器还给原告,并未违约,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营电动车和摩托车维修店。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甲方)提供充电站设备、被告(乙方)提供场地和电费,双方五五分成合作经营充电站。刷卡管理模式的客户,新客户第一次最少交500元充值1000元,老客户最少交50元充值100元,以此类推。充电站如出现故障,由甲方出资修理,离吉安20公里以外的客户,机子坏了,要送到物流公司发到吉安来修理,托运费各付一次。如果设备有人为破坏和被偷,由乙方负责,赔偿价格是一路的1000元,两路的2000元。合作期限至乙方不开店为止,开店经营期间不可以终止合同。合作期内,不管有无生意都要摆出充电站,不可以用别的充电站和普通充电器给客户充电。用刷卡机的客户,如果机子没钱了,就要及时买卡充值,乙方不可以延误满3天不充值。如一年以后,平均每天总收入没有达到1元以上,经双方同意可以终止合同。如乙方不愿意做充电行业,依据合同规则,以后就不可以做别的充电站。乙方不开店了,要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并及时退还充电站。合同一年以后终止,如果乙方违反以上规则,赔偿甲方违约金500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领取了一个充电站开始经营。2017年2月初,因店面租赁期满,被告关闭了修理店,并将充电站退还原告。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另行开办了一家修理店,并摆放了充电站给客户充电,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原告提供的可以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该协议书确定双方合作期限是到被告不开店为止,在开店期间不可以终止合作,不可以用别的充电站给客户充电,如果被告不开店了,就要提前一个月时间通知原告,退还充电站,一年后终止合同等内容,上述合同条款约定是原告为保持垄断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而设定,应属无效条款。被告将充电站退还原告后,双方合伙关系已终止,被告之后的经营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依据上述无效条款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诉请被告赔偿违约金及损失985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八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敏妍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