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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韩贵新、钱麦叶等与郭万龙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贵新,钱麦叶,郭万龙,杜喜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95号原告:韩贵新,男,汉族,1954年5月25日出生,住义马市新市区。原告:钱麦叶,女,汉族,1954年4月3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韩贵新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万龙,男,汉族,1960年9月5日出生,现居住义马市。被告:杜喜娥,女,汉族,1966年5月14日出生,现居义马市建公司家属楼东单元二楼西户。原告韩贵新、钱麦叶诉被告郭万龙、杜喜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贵新、钱麦叶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被告郭万龙、杜喜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万龙、杜喜娥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2007年7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10日,李占珍向二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15天,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李占珍未偿还借款,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郭万龙辩称:1、2007年10月份原告曾起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07年10月6日向原告韩贵新、钱麦叶还款共计86700。且李占珍在这之前就已经将2007年7月10日向二原告所借的三万元如期归还,但是借条未取回,担保人杜喜娥可以作证,而且原告口头也承认了这个还款事实。2、在借条有效期内,二原告从未到任何地方找过我,也从未通过电话找过我。被告杜喜娥辩称:没有能力还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李占珍、郭万龙、杜喜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07年7月10日借款人李占珍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15天900元,二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二组:被告杜喜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就向借款人李占珍和担保人郭万龙、杜喜娥主张权利要借款,证明二被告的担保时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郭万龙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是老身份证的复印件有异议,其余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2,证明上面杜喜娥的签名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才签的字。被告杜喜娥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郭万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2007)义民初字第218号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已经撤诉;2、原告韩贵新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郭万龙代李占珍偿还的借款本金共86700元。原告对被告郭万龙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当时被告为李占兴担保这笔借款已经代李占兴偿还完毕,与本案的30000元没有关联。被告杜喜娥针对被告郭万龙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此事。被告杜喜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互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它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杜喜娥主张过权利,对该证明方向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向被告郭万龙主张过权利的证明方向。对被告郭万龙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10日,李占珍向原告韩贵新、钱麦叶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0日至2007年7月25日,借款利息为900元,经计算利息为年息72%。被告郭万龙、杜喜娥自愿为李占珍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确认,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占珍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向保证人杜喜娥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保证范围也未明确约定,按法律规定,应视为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占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应在法定的保证期限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证据可以证明向被告杜喜娥进行权利主张,被告杜喜娥应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与借款人对利息约定经计算为年息72%,超过法律规定,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24%执行,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万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第二组证据系被告杜喜娥本人所书写,杜喜娥系本案被告,其陈述可对自身有约束力,但不能对另一被告郭万龙加以约束,原告也无法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对郭万龙进行过权利主张,应视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郭万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万龙辩称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喜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贵新、钱麦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杜喜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卫锋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