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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绍兴市顺荣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森林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顺荣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森林服饰有限公司,郭水龙,李国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异21号案外人绍兴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娄宫。法定代表人杨树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阿龙,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顺荣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州轻纺工贸园区二区新1幢33、35、36号。法定代表人俞顺荣。被执行人绍兴市森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辂山村。法定代表人郭水龙。被执行人郭水龙,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李国仙,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绍兴市顺荣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荣公司)与被执行人绍兴市森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司)、郭水龙、李国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绍兴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宝地公司称,2011年6月16日,案外人与郭水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兰亭湖大道以南的绍兴宝地·景15幢103室排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出售给郭水龙,房款总价2037575元,已付1628788元,尚欠408787元房款及房屋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付清,也未办理房产权证等手续,房屋所有权并不全部属于被执行人郭水龙一人所有。故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产的网上拍卖事宜。申请执行人顺荣公司称,案外人的主张系与郭水龙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涉案房产无关,案外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森林公司、郭水龙、李国仙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原告顺荣公司为与被告森林公司、郭水龙、李国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诉讼保全预查封了郭水龙名下坐落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宝地·景15幢103室的房屋。2015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5)绍越商初字地4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森林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顺荣公司货款2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郭水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月7日,本院对该判决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浙0602执144号。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7月23日作出(2016)浙0602执144号公告,载明本院在执行上述判决书过程中拟拍卖郭水龙名下的涉案房产,并通知对上述房产有租赁权或其他相关权利的案外人,于2016年8月30日前向本院申报相关权利或提出执行异议,逾期本院将在评估、拍卖中不予考虑。此后本院又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浙0602执14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郭水龙名下的涉案房产。裁定张贴后,案外人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6月16日,郭水龙与宝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其中约定郭水龙购买宝地公司建设的宝地·景15幢103室商品房,房款总价2037575元,买受人于2011年6月16日前支付购房款,计人民币1237575元,余款8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到出卖人指定的银行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所需的各项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开票时间为2011年1月8日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其中记载缴款人为郭水龙,收款方式为现金,款项内容为“订金”,金额为2万元,备注中记载“15幢103号”。3、开票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其中记载缴款人为郭水龙,收款方式为转账,款项内容“收房款15-103”,金额为408788元。4、开票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其中记载缴款人为郭水龙,收款方式为转账,款项内容为“购房款”,金额为80万元,备注为“建行按揭贷款”。5、开票时间为2012年10月13日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其中记载缴款人为郭水龙,收款方式为现金,款项内容为“购房款”,金额为40万元。申请执行人顺荣公司,被执行人森林公司、郭水龙、李国仙未提交证据。异议审查中,本院至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处调取了涉案房产在该行办理按揭贷款时所提供的购房款支付凭证,查明抵押人在办理按揭贷款时已提供了总额为1237575元购房款支付凭证,其中以下凭证未包括在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内:1、开票时间为2011年6月18日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其中记载缴款人为郭水龙,收款方式为转账,款项内容为“收房款15-103”,金额为808787元。2、开票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1张,其中记载收款人为宝地公司,缴款人为郭水龙,金额为808787元。本院已将上述凭证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向案外人出示,但案外人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书面说明。此外,本院还查明案外人提供的证据5未包括在本院所调取的购房款支付凭证内。本院认为:本案中,经本院调查查明抵押人郭水龙在办理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时,已向抵押权人建设银行提供了总额为1237575元购房款支付凭证,建设银行也据此向郭水龙发放了金额为80万元的按揭贷款,并于2012年2月24日全部汇入了案外人账户内,而根据商品房买卖交易习惯,案外人作为房产开发商对涉案房产按揭贷款的办理情况应属明知,但案外人宝地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案外人之异议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绍兴宝地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张华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