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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与王艺翔、李桂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王艺翔,李桂霞,苑祯,侯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4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赵广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颜凡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艺翔,男,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李桂霞,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苑祯,女,汉族,住济源市。被告:侯潘,男,汉族,住济源市天坛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济源支行)与被告王艺翔、李桂霞、苑祯、侯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凡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艺翔、李桂霞、苑祯、侯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艺翔、李桂霞立即偿还贷款52921元,其中本金49159元、利息3762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苑祯、侯潘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其与被告王艺翔、李桂霞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艺翔、李桂霞向其申请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利率为年利率为15.3%,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其与被告苑祯、侯潘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王艺翔、李桂霞二人提供了70000元的借款。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王艺翔、李桂霞尚欠其本金49159元、利息3762元未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艺翔、李桂霞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艺翔、李桂霞向原告申请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利率为年利率为15.3%,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苑祯、侯潘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艺翔、李桂霞二人提供了70000元的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利息清至2016年8月30日。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王艺翔、李桂霞尚欠本金49159元、利息3762元未还。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艺翔、李桂霞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苑祯、侯潘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艺翔、李桂霞夫妻二人提供借款后,被告王艺翔、李桂霞二人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王艺翔、李桂霞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王艺翔、李桂霞二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9159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年利率15.3%上浮3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苑祯、侯潘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苑祯、侯潘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苑祯、侯潘对被告王艺翔、李桂霞二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艺翔、李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借款本金49159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6年8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苑祯、侯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计611.5元,由被告王艺翔、李桂霞负担,被告苑祯、侯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小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