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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句容益柯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佛山市晁锐自行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句容益柯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晁锐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8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同富裕工业园松塘路18号AB厂房。法定代表人:韩德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占华,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句容益柯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句容经济开发区华阳北路。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佛山市晁锐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冲鹤村富安工业区28-1号地块之A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林建兰,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大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句容益柯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柯赛公司”)及一审被告佛山市晁锐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晁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商终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行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至少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益柯赛公司要求大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益柯赛公司对晁锐公司主张的债权,仅有所谓的订购单复印件、对账请款单复印件和增值税发票(无证据证明已被晁锐公司抵扣),无送货单,证据严重不足。2014年7月份对账请款单系伪造,对应增值税发票系虚开。(二)二审判决认定大行公司收购晁锐公司,缺乏证据证明。1.收购备忘录、股权转让协议均只有韩德玮签字,大行公司并未盖章。2.收购备忘录签订后,是韩德玮个人向曾宗哲转账支付了200万元预付股款。3.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个人签字而不经公司盖章就代表公司签订协议。公司收购行为属于投资行为,大行公司董事会并没有作出收购决议,故收购备忘录、股权转让协议对大行公司没有约束力。而且,股权转让协议因未满足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先决条件即生效条件,本身也未生效。4.益柯赛公司提供的大行公司与曾宗哲签订的履约及赔偿连带保证书以及益柯赛公司章程,不足以证明韩德玮签订收购备忘录、股东转让协议系职务行为。5.没有证据证明曾宗哲是晁锐公司的唯一控制人。6.韩德玮以收购备忘录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者未生效等事由,已于2014年9月17日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曾宗哲和晁锐公司股东林建兰、魏剑霞返还200万元及利息。(三)一、二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7日有关人员召开大行公司与晁锐公司交接会议,2014年3月20日至21日晁锐公司就其相关银行账户、票据、印章、证照等与大行公司进行了交接,认定晁锐公司每月的厂租、电费、通信费、税收、薪资及供应商货款等财务支付事项,要向大行公司申请支付,对日常零星费用报销,由晁锐公司提前向大行公司财务申请备用金等等,均没有证据证实,或者说相关证据是伪造的,相关书证都是复印件,而且证据间还存在明显的矛盾。即使上述3月17日交接会议记录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会议所涉事项已实际办理,且相关书证之间与曾宗哲证人证言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四)一、二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8日大行公司对晁锐公司林建兰等人员的工作进行了调整,并安排大行公司相关人员到晁锐公司负责相关工作,并认为晁锐公司的相关人员变动也由大行公司指派和调整,仅有一份载明2014年7月18日的签呈报告复印件,无任何其他证据印证,大行公司不认可该签呈报告。即使该签呈报告是真实的,也不意味着该签呈报告就得到了贯彻执行。(五)二审判决认定大行公司取得了晁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在事实上已取得了晁锐公司的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完成,既是认定事实错误,也是适用法律错误。(六)大行公司并非晁锐公司的股东,二审法院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七)大行公司没有实施侵害晁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大行公司也没有逃避任何债务。一、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没有任何证据。大行公司为支持晁锐公司,发展稳定的供应商,多次向晁锐公司预付货款,其中2014年4月8日就一次性向晁锐公司预付了300万元货款。(八)一、二审法院存在诸多程序违法行为。1.为争管辖权,错误地将本案定性为定作合同纠纷。2.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审理。韩德玮已就收购备忘录和股权转让协议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如果认为大行公司是否收购晁锐公司、股权转让是否完成,大行公司是否取得了晁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对大行公司是否对晁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决定性影响,则一、二审法院应该中止本案审理,待上述股权转让纠纷案的裁判生效后再行审理判决。3.遗漏了应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将韩德玮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4.对案情相似的案件,在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仍作出不同的判决,导致同案不同判。5.二审和执行法院在送达上严重违法。大行公司收到执行裁定时还未收到二审判决。益柯赛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大行公司的再审申请。1.关于晁锐公司与益柯赛公司之间的欠款问题。益柯赛公司在一、二审提交了相关证据。相关证据经晁锐公司相关人员核对加盖印章,具有法律效力。2.关于要求大行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大行公司收购晁锐公司的行为及事实客观存在。大行公司滥用作为晁锐公司股东的权利,损害了晁锐公司独立法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对此,大行公司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管辖是否错误不属于法定再审。大行公司以益柯赛公司与晁锐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认为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定作合同纠纷错误,进而主张本案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对此,本案审查不予理涉。此外,大行公司所称法律文书送达以及法院的执行行为等问题亦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本案审查亦不予理涉。(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货款为77113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益柯赛公司按晁锐公司要求为其定作各种规格、颜色的自行车配件,益柯赛公司按约交付定作物,双方之间构成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晁锐公司结欠益柯赛公司价款771139.8元,有经晁锐公司收货后确认的请款明细、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拖欠益柯赛公司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对晁锐公司上述欠付货款作出认定后,大行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因此,大行公司认为益柯赛公司对晁锐公司主张债权的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韩德玮的行为是代理大行公司进行收购的职务行为。韩德玮是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大行公司与晁锐公司签订收购备忘录,又代表大行公司与晁锐公司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分别于2012年11月25日、12月21日支付了收购款,大行公司由此取得了晁锐公司的股权,成为晁锐公司的股东。晁锐公司的工商登记对股东信息未作变更,并不影响大行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现大行公司因益柯赛公司等债权人要求其作为晁锐公司的股东对晁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以否认韩德玮上述职务行为达到免责的目的,有违诚信原则,亦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大行公司主张其未收购晁锐公司,且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均不能成立。晁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二审法院对大行公司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意见不予采信,且未追加韩德玮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四)大行公司应当对晁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要求公司具有独立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权利和行为能力,即公司享有自主的决策权、管理权、经营权等权利。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益柯赛公司提供的书证以及一审法院取得的书证,虽有较多的复印件,但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该书证均由大行公司形成,而大行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一、二审法院对益柯赛公司提供的书证以及一审法院取得的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根据益柯赛公司所举书证以及一审法院取得的书证,足以证明大行公司作为晁锐公司股东,滥用晁锐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有逃避债务嫌疑,并严重损害益柯赛公司的利益,应当对晁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晁锐公司被大行公司收购后,主要为大行公司贴牌加工生产自行车,大行公司仅以成本价向晁锐公司支付费用,必然会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其次,2013年3月17日以及8月10日的大行公司会议记录显示,晁锐公司对交易标的选择、定价等对其自身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都以大行公司利益的需要为准,不能自主决定,丧失了独立、自由的竞争能力,必然会导致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下降。再者,2014年4月11日以及4月28日的大行公司及晁锐公司签呈报告显示,晁锐公司的流动资本和营业费用主要靠大行公司临时垫付。大行公司组织人事架构图以及7月28日大行公司及晁锐公司的签呈报告显示,晁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大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大行公司对晁锐公司控制,已使晁锐公司丧失对自身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并非否定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而只是在个案中因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大行公司对晁锐公司欠付益柯赛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大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丁 浩审判员 俞建平审判员 史承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褚茜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