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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腾辉与申景领、申景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腾辉,申景领,申景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456号原告:杨腾辉,男,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高贵,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景领,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被告:申景栋,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原告杨腾辉与被告申景领、申景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腾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高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景领、申景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腾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申景领偿还原告借款10.5万元及利息、被告申景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4日,被告申景领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同日,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于2016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0.5万元未归还,同日,被告申景领由被告申景栋作担保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归还。被告申景领、申景栋未作答辩。原告杨腾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银行流水明细一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4日,被告申景领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杨腾辉借款8万元,同日,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8万元。于2016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10.5万元未归还,同日,被告申景领由被告申景栋作担保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本案借款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担保方式。本院认为,被告申景领、申景栋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申景领拖欠原告杨腾辉借款本息10.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申景领应在借款到期日及时归还原告杨腾辉借款。因此,原告杨腾辉要求被告申景领归还借款本息10.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杨腾辉要求被告申景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条虽显示利息共计2.5万元,系结算2013年8月24日借款8万元至2016年8月9日重新出具本案借条期间的利息,重新出具后的借条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借款有利息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减去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涉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应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被告申景领、申景栋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申景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腾辉借款10.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申景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腾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申景领、申景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亚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