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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302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福成诉被告候永平、王迎才、侯贵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成,候永平,王迎才,侯贵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1民初391号原告杨福成,男,汉族,1971年9月3日出生,甘肃省临潭县。委托代理人张海桃,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包文祥,甘南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永平,男,藏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甘肃省临潭县。被告王迎才,男,汉族,1982年2月13日出生,甘肃省临潭县。被告侯贵成,男,藏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甘肃省临潭县。原告杨福成诉被告候永平、王迎才、侯贵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于2017年3月29日、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6年3月5日,被告候永平驾驶王迎才所有的甘P×××××号三轮汽车由临潭县新城镇张旗村驶往临潭县洮滨乡马旦沟村,12时20分,当行驶至扁都-新堡7公里5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杨福成驾驶的甘P×××××号三轮汽车在超车过程中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杨福成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杨福成被送往岷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于同年3月8日,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杨福成多发性损伤、肺挫伤、脾破裂、脊髓损伤截瘫等,经多次手术治疗于2016年5月6日出院。2016年4月12日,临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当事人候永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福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6月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杨福成脊髓损伤致截瘫,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腹部损伤致脾切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候永平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杨福成重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被告王迎才将车辆交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证的被告候永平驾驶,应当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1686.72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候永平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车辆仅仅是轻微刮擦,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且无驾驶证,缺乏驾驶经验,处理突发情况不当。事发后,被告积极救治原告,并垫付医疗费63500.00元,尽到了该尽的责任。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来说,被告不是主要责任人,只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另原告计算的赔偿标准明显过高,缺乏依据,对其个人应承担的责任只字不提,因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并拒绝赔付。被告王迎才辩称:2016年3月5日那天,甘P×××××号三轮汽车是我借给我舅舅家修房屋拉水用的,被告候永平何时开走了甘P×××××号三轮汽车我不知道。后亲戚打来电话,说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正在我舅舅家帮忙干活,事后交警队对我进行过询问,之后发生的事情我不清楚。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承担,因为甘P×××××号三轮汽车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候永平开走的,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侯贵成辩称:事发后,被告积极救治原告,并垫付医疗费52000.00元。由于原告不听从医务人员的意见,擅自转院,造成原告身体二次损伤,致使原告脊髓受损截瘫,因此原告擅自转院是导致其伤情加重的主要原因。被告候永平辩称,事发那天,原告是给被告侯贵成帮忙运砖去的,原告杨福成与被告侯贵成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对被告候永平的辩称理由,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被告帮原告运彩钢为前提,原告帮被告运砖偿还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实属雇佣关系,故被告不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被告候永平驾驶王迎才所有的甘P×××××号三轮汽车由临潭县新城镇张旗村驶往临潭县洮滨乡马旦沟村,12时20分,当行驶至扁都-新堡7公里5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杨福成驾驶的甘P×××××号三轮汽车在超车过程中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杨福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杨福成被送往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时该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3月8日转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原告杨福成伤情为多发性损伤、肺挫伤、脾破裂、脊髓损伤截瘫。原告从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后,于2016年9月在岷县中医院再次住院治疗12天。2016年4月12日,临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当事人候永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福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6月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杨福成脊髓损伤致截瘫,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腹部损伤致脾切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621686.72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另查:原告杨福成在岷县中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970.93元;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5394.26元;在临潭县第一人民医院体检费5.0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02370.19元。原告杨福成在岷县中医院及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候永平垫付医疗费63500.00元;被告侯贵成垫付医疗费52000.00元。再查:2016年3月5日,原告杨福成是在帮被告侯贵成运砖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日,被告候永平在车辆所有人王迎才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开走甘P×××××号三轮汽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候永平因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岷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及病人出院证明书、岷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张、岷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单四张、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医嘱单及病人出院证明书、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费用结算清单、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父母杨正海、张梅瑞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复印件一份、临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临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候永平交通肇事案(证据卷)、临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候永平忽视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超车,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杨福成驾驶的三轮汽发生侧面刮擦,导致原告杨福成受伤,原告身体的伤残与被告候永平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候永平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福成忽视交通安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车辆上道路行驶,加重了事故损害后果,自身也有过错,原告杨福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候永平、原告杨福成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迎才作为甘P×××××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对机动车疏于管理,致使机动车被被告候永平擅自驾驶肇事,因此,机动车所有人王迎才负有管理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福成是在帮被告侯贵成运砖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被告侯贵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而存在雇佣关系,请求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侯贵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请求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之理由不成立,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及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规定,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各项赔偿数额及标准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302370.19元的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应当按照甘肃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38502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之日至定残前时间段为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6月6日,共计91天,原告误工费为38502元/年÷365天×91天(原告住院之日至定残前天数)=9599.13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核算为宜,原告护理费为38502元/年÷365天×73天(原告住院天数)=7700.40元。另原告杨福成因脊髓损伤致截瘫,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将护理期限确定为二十年,即38502元/年÷365天×(365天×20年)=7700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二)所确定的每人每天4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73天(原告住院天数)=2920.00元;5、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该案原告因脊髓损伤致截瘫,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考虑其伤残指数及健康状况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给付营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参照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标费标准为宜,即2920.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系数×赔偿年限计算为宜,即23767元/年×20×100%=475340.00元;7、对原告主张事故中导致三轮汽车严重受损,支出修理费239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经质证,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扶养人原告之父杨正海现年75岁,其扶养费为2016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年×5(年)÷3(人)×1(一级伤残赔偿指数)=11383.33元;原告之母张梅瑞现年72岁,其扶养费为2016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年×6(年)÷3(人)×1(一级伤残赔偿指数)=13660.00元,合计25043.33元。上述各项损失费共计1598323.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项之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抚慰金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之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作评定,医疗机构对此亦无医嘱,无法确定具体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00元,审理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陈述,根据被告候永平、原告杨福成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应由被告候永平承担60%责任、原告杨福成自行承担20%责任;作为甘P×××××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被告王迎才对机动车疏于管理,负有管理过错,应承担10%责任;原告杨福成是在帮被告侯贵成运砖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故被告侯贵成应承担10%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福成因受伤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598323.05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候永平承担60%责任,即958993.83元,减去已垫付的63500.00元,实际应赔偿895493.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杨福成因受伤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598323.05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王迎才承担10%责任,即159832.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杨福成因受伤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598323.05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侯贵成承担10%责任,即159832.31元,减去已垫付的52000.00元,实际应赔偿107832.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杨福成因受伤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598323.05元,按责任划分自行承担20%责任,即319664.61元;五、驳回原告杨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1.00元,原告杨福成承担2450.20元、被告候永平承担7350.60元、被告王迎才承担1225.10元、被告侯贵成承担122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兹来审 判 员  罗平雄人民陪审员  孙彦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蒲建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