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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4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西安曲江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大唐芙蓉园景区管理分公司与西安天易现代周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曲江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大唐芙蓉园景区管理分公司,西安天易现代周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4253号原告:西安曲江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大唐芙蓉园景区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曲江文旅大唐芙蓉园分公司),经营地: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西路99号。负责人:赵雪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锋、史媛,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天易现代周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天易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大雁塔北广场C座07号(藏玉阁三层)。法定代表人:原梦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曲江文旅大唐芙蓉园分公司与被告西安天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锋、被告法定代表人原梦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江文旅大唐芙蓉园分公司诉称,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西路99号的大唐芙蓉园唐市百戏楼广场10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用途为:2016大唐芙蓉园啤酒美食会、文艺节目汇演、特色小吃、烧烤、啤酒、工艺品售卖等。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租金为15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电费为1.3元/度,在原告下达电费催款单之日起7日内交纳。被告逾期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交付了租赁场地,被告使用租赁场地完成了经营活动,但未依约支付款项。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还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催款,均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50000元、电费6086.6元、违约金10904.62元(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并主张违约金计至被告实际支付租金及电费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天易公司辩称,其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15万元和电费,其公司并不清楚电费的具体金额;对违约金不予认可,退一步来讲,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大唐芙蓉园唐市百戏楼广场约1000平方米的场所,用于被告经营“2016大唐芙蓉园啤酒美食会”,租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租金共计15万元,租金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双方还约定,电费由被告负担,按照1.3元/度计算,以原告下达的催款单为准,若被告有疑问,须在七日内质询查问,逾期则视为无疑问。关于违约金,被告逾期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场地,被告使用了涉案场地并产生电费6086.6元,但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和电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晚收回了涉案场地。原告后于2016年9月通过函、手机短信息等方式向原告催收租金,但未果。原告后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催收函、快递单、短信息截图、电费结算单、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曲江文旅大唐芙蓉园分公司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场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电费,唯被告在2016年8月26日晚交还了涉案场地,基于公平考量,应扣减未使用场地天数的租金。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的租金和租期,酌定未使用场地天数的租金为12096.77元,由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137903.23元(150000元-12096.77元),故本院对原告租金的主要主张,予以支持。至于电费的问题,原告提交了电费结算单证明其主张的电费金额,被告虽表示不清楚具体用量,但亦表示其在承租期间使用了电力,故本院对原告的电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主张,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其中,租金137903.23元自2016年7月8日起计算;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下达过电费催费单,故本院酌定电费6086.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17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天易现代周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曲江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大唐芙蓉园景区管理分公司支付租金137903.23元、电费6086.6元;以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其中,租金137903.23元自2016年7月8日起计算,电费6086.6元自2016年1月17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西安曲江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大唐芙蓉园景区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廉晓建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珍萍打印:相丽华校对:李兴梅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