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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任明冲、何平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任明冲,何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526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珙县巡场镇。法定代表人周宗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范艺琼,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员。被执行人:任明冲,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现住四川省珙县巡场镇。被执行人:何平,女,汉族,1972年1月23出生,现在四川省珙县巡场镇。申请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珙卫计征决【2015】第002-03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申请人请求法院准予执行被执行人应交的社会抚养费136308元。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因违反《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被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珙卫计征决【2015】第002-03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给予其征收社会抚养费136308元,并于当日送达与当事人并生效,诉讼期届满后再次催收,被申请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珙卫计征决【2015】第002-03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与当事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当事人发出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执行应当在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即应在2016年5月3日-2016年11月2日内提出,但申请人于2017年3月28日才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且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4月16日向本院书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六)项、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珙卫计征决【2015】第002-08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中育审 判 员  罗选琴代理审判员  虞欣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