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5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兆宇贸易有限公司、苏兆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兆宇贸易有限公司,苏兆培,苏照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865号原告:佛山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南平西路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一期8号楼首、二层A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071854345F。法定代表人:黄国新。委托代理人:李浩,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玮,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兆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樵高公路侧西樵轻纺城锦霞街50号,组织机构代码55728773-1。法定代表人:苏宇年。委托代理人:张椿家,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子奇,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兆培,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苏照年,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兆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宇公司)、苏兆培、苏照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被告兆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两审终审,裁定驳回被告兆宇公司的异议。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兆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照年、苏兆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兆宇公司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2.被告兆宇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截止2016年3月17日为913333.33元,2016年3月17日之后的逾期罚息继续以500万元为基数,按2%/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兆宇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0元;4.被告苏兆培、被告苏照年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兆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粤纺贷字(2014)第044号],合同约定被告兆宇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月息1%,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共计六个月,本金逾期不能归还的,罚息利率按每月2%,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收。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苏兆培、被告苏照年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粤纺保字(2014)第044-1号],约定被告苏照年及被告苏兆培对被告兆宇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万元划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兆宇公司因单方面原因不能按约还款。现各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兆宇公司答辩称,案外人苏志凌已代被告兆宇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25000元,应在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兆宇公司每月付款的金额超过应付的利息,所以被告兆宇公司认为超出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扣解,被告兆宇公司尚欠原告金额本金916339元。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约定。综上被告兆宇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尚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913333元、律师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被告苏兆培、苏照年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庭后,原告确认被告兆宇公司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每月以本金50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即75000元,合计支付900000元给原告。被告兆宇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已归还本金262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兆宇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部分注明归还宏业或森电借款利息、部分发生于本案借款合同之前,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多笔的交易,上述部分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仅确认汇款凭证上以打印体备注着“兆宇”的凭证,扣除后的金额少于原告确认的被告兆宇公司已支付的利息900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兆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粤纺贷字(2014)第044号],合同约定被告兆宇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每月15日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月息10‰,本金逾期不能归还的,罚息利率按每月20‰,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并约定兆宇公司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兆宇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兆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借款月利率15‰,其中10‰按粤纺贷字(2014)第044号《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另外5‰存入原告指定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苏兆培、被告苏照年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粤纺保字(2014)第044-1号],约定被告苏照年及被告苏兆培对被告兆宇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5万元……);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万元给被告兆宇公司,兆宇公司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每月归还利息75000元,并在2016年10月8日归还本金2625000元给原告,余款至今未还。并查明,原告委托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15000元。2016年4月5日,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兆宇公司发放借款本金500万元,现借款已于2014年12月17日到期,被告兆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到期后的逾期罚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兆宇公司归还所有借款本金、逾期付款罚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兆宇公司认为其每月多支付的款项用于扣减本金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兆宇公司承担其已付的律师费,因该费用是因被告兆宇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而令原告产生的费用,原告有相应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兆培、苏照年自愿为被告兆宇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兆培、苏照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兆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粤纺贷字(2014)第04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375000元、以本金5000000元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10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罚息1563333.33元、以本金2375000元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罚息给原告佛山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兆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5000元给原告佛山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苏兆培、苏照年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49.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49.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317.84元、三被告按判决主文的责任方式负担25331.33元。经原告同意,三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兆宇公司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因异议不成立,被告兆宇公司应在收取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00元,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婉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凌其辉书 记 员 李嘉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