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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6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乔志宏与米常斌、张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志宏,米常斌,张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6372号原告:乔志宏,男,生于1964年9月22日,汉族,住延安市。委托代理人:祁贞贞,女,系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常斌,男,生于1983年5月20日,汉族,住延安市。被告:张生东,男,生于1990年11月13日,汉族,住子洲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米脂支公司),住所地:米脂县。负责人:姜卫东,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宏,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乔志宏与被告米常斌、张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志宏及委托代理人祁贞贞、被告米常斌、张生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负责人姜卫东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志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米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053.35元,不足部分由米常斌、张生东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23时40分许,被告米常斌驾驶陕KB****(主)、陕K****(挂)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405KM+600M处,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撞于前方由贺世财驾驶的陕KA****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贺世财、原告乔志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米常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世财、原告乔志宏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乔志宏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米常斌、张生东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陕KB****(主)、陕K****(挂)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并且被告张生东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应当返还给被告张生东。被告人保财险米脂支公司承认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但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请法庭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出现拒赔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标准过高,应当依法重新计算、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当支持、交通住宿费过高,3、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由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乔志宏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乔志宏户籍所在地为延安市志丹县,其本人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故本院对交通费按伤者1人、护理人员1人的往返费用予以酌定,酌定交通费200元,因原告乔志宏主张的住宿费2400元,该费用必要合理,故对该住宿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23时40分许,被告米常斌驾驶陕KB****(主)、陕K****(挂)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405KM+600M处,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撞于前方由贺世财驾驶的陕KA****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货损,贺世财、原告乔志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榆公交高一字【2016】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米常斌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贺世财、乔志宏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乔志宏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8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义齿外伤性脱落”,于2016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0067.45元。经鉴定,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乔志宏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伍仟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乔志宏支出鉴定费3625元。另查明:1、原告乔志宏户籍所在地为延安市。原告乔志宏的父母亲乔登俊(事故发生时74岁)、周银兰(事故发生时76岁)现生活在志丹县杏河镇贺渠村,其二人生育有两名子女。2、米常斌、张生东驾驶的陕KB****(主)、陕K****(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米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2份限额1050000元(均不计免赔),被告米常斌系被告张生东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生东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3、本案的另一伤者贺世财亦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米常斌驾驶的机动车与贺世财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米常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原告乔志宏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乔志宏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其中医疗费为30067.4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为3625元、交通费为200元、住宿费为2400元;误工费按每日142元计算,共计150天,故计算误工费为21300元;护理费按每日142元计算,共计60天,故计算护理费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每天30元、20元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故计算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为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经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故原告乔志宏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原告乔志宏请求的相关赔偿应分别以陕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故计算原告乔志宏的残疾赔偿金17378元,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陕西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共计算得被扶养人生活费3910元,该费用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共计21288元。原告乔志宏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其本人的伤残等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乔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佐证其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被告米常斌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米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乔志宏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米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米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已足以赔偿原告乔志宏及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贺世财的全部损失,故被告米常斌、张生东不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全部损失均由被告人保财险米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对被告米常斌、张生东请求原告乔志宏返还垫付医疗费13000元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张生东主张其还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志宏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5400元(其中含有返还被告张生东垫付医疗费1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自动履行;二、被告米常斌、张生东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乔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