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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行与淮安市淮阴区顺吉天河加油站、淮安市渔沟酒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区顺吉天河加油站,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行,淮安市渔沟酒厂,江苏成达担保有限公司,蒋必跃,臧巧英,梁浩,袁梅,淮安众森环保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5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顺吉天河加油站,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宗楼村。投资人:许顺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承德北路538-23号。负责人:吴以慧,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渔沟酒厂,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工业集中区。投资人:蒋必跃,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成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一号生活大院18-19号商铺5、6、7、8室。法定代表人:杨学贵,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必跃,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臧巧英,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浩,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梅,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众森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工业新区枚乘西路122号。法定代表人:杨兆俊,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淮安市淮阴区顺吉天河加油站(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顺吉加油站”)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行(以下简称“昆山农商行”)、淮安市渔沟酒厂(以下简称“渔沟酒厂”)、江苏成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担保公司”)、蒋必跃、臧巧英、梁浩、袁梅、淮安众森环保能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顺吉加油站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不当。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二条第2.1项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归还[2013]第123号合同下的贷款”。这足以认定应讼争事实是法律上所称的“以新贷偿还旧贷”。二审法院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而未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二)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讼争借款担保合同签订时,蒋必跃已将顺吉加油站转让给许顺勇,并实际交付了加油站,许顺勇也支付全部对价取得了该财产,系顺吉加油站当时的实际投资人。梁浩、蒋必跃的行为并非顺吉加油站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产生顺吉加油站对外设定担保的法律后果,故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妥。与昆山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时,顺吉加油站的投资人已经变更为梁浩。昆山农商行应举证证明梁浩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知晓案涉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以及申请人是明知的事实,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无法依此认定申请人知晓本案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昆山农商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顺吉加油站的再审申请。(一)顺吉加油站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顺吉加油站为涉案债务提供保证,并加盖印章,理应为其提供印章的保证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根据合同相对性,顺吉加油站及其投资人,如因投资人变更导致权益受到损害,可依其与蒋必跃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协议》进行维权,而不应以不知情为由将风险转嫁给被申请人。3.被申请人审查顺吉加油站提供保证时,依据企业信息对外公示的信息,以及顺吉加油站提供的相关保证资料,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4.被申请人与蒋必跃之间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合同无效情形。(二)顺吉加油站知晓其所担保的主合同“以新还旧”的情况,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顺吉加油站与申请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为确保债务人渔沟酒厂与昆山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昆农商银流借字(2014)第27211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顺吉加油站已查阅上述借款合同”,且签约时顺吉加油站的投资人为梁浩,梁浩也为主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顺吉加油站的再审申请,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二审判决认定顺吉加油站承担讼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正确。首先,案涉保证合同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顺吉加油站在保证人处盖章,并加盖了顺吉加油站当时投资人梁浩的印鉴。签订保证合同时顺吉加油站工商登记信息的投资人为梁浩,故梁浩有权代表顺吉加油站签订案涉保证合同。许顺勇虽辩称其于2014年4月16日就与蒋必跃签订了加油站转让协议,蒋必跃已将顺吉加油站转让给许顺勇,其系上述保证合同签订时顺吉加油站的实际投资人,但该协议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许顺勇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并未掌管顺吉加油站印章,亦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二审法院认为,在顺吉加油站无证据证明存在昆山农商行与蒋必跃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合同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梁浩代表顺吉加油站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该认定并无不当。其次,讼争借款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第2.1项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归还[2013]第123号合同下贷款)”,而梁浩代表顺吉加油站与昆山农商行签订的上述《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为确保债务人渔沟酒厂与昆山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昆农商银流借字(2014)第27211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顺吉加油站、成达担保公司已查阅上述借款合同”。据此,足以认定顺吉加油站对于讼争借款的用途是明知的。二审法院认为,顺吉加油站应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认定亦无不当。顺吉加油站所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顺吉加油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淮安市淮阴区顺吉天河加油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丁 浩审判员 俞建平审判员 史承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褚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