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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吴凤仙、都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凤仙,都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都昌县大树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4行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仙,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教师,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都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都昌县城东风大道108号法定代表人伍尤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江政胜,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柳初,该局劳动股股长。第三人都昌县大树中学,住所地都昌县大树乡。法定代表人吕理平,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江南春,该校副校长。上诉人吴凤仙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都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8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吴凤仙与朱细毛于1987年登记结婚,朱细毛系都昌县大树中学教师。2014年2月,经大树中学指派,朱细毛支教于都昌县三汊港镇中小左桥高小点。2014年11月26日,朱细毛从大树中学前往三汊港镇中小左桥高小点支教途中突发疾病,于当日下午15:01分被送入都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17时45分被转入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小脑出血,2.脑疝,3.急性呼吸衰竭,4.休克;该院疾病证明书意见:病情危重,患者呈深昏迷,呼吸机控制呼吸,血压在升压药物下维持,抢救效果不佳,预后极差;该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情况:患者呈深昏迷状态,呼吸机控制呼吸,血压在升压药物下维持尚可,于23:00患者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向患者家属交待出院可能导致患者死亡,患者家属表示理解并签字自动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朱细毛于11月27日凌晨2点在家中死亡。2015年10月31日,原告吴凤仙向被告都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都人社伤认字[2015]第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朱细毛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根据2014年11月26日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家属表示理解并签字自动出院。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吴凤仙不服于2016年8月24日诉诸法院。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都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吴凤仙系朱细毛的妻子,其可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根据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情况:患者呈深昏迷状态,呼吸机控制呼吸,血压在升压药物下维持尚可,于23:00患者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向患者家属交待出院可能导致患者死亡,患者家属表示理解并签字自动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即朱细毛被转入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抢救过程中,患者家属主动要求出院,被告认为朱细毛的死亡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凤仙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案件诉讼费5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吴凤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其亲属朱细毛死亡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之情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细毛死亡是否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具体理由是:一、从朱细毛的就诊的相关病历资料看,朱细毛呈深昏迷状态,靠呼吸机控制呼吸,靠升压药控制血压。从抢救过程看,朱细毛先是被送到都昌县医院,然后转往市级医院抢救,市医院的主治医生并拍摄CT片询问省内知名专家,都称没有抢救的必要(医生告诉朱细毛家属称,万分之一的希望都没有)。县市两级医院的抢救都没有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可见医院的抢救是无效的。再继续治疗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在现有医疗水平救治无望,且事实上医院的抢救确实没有效果的情形下,其亲属为了保留患者的全尸才放弃治疗,确属无奈之举。此种情形下,家属放弃治疗不等于拒绝治疗。同时由于医院医生出于救死扶伤的天职,对任何患者都不应主动放弃治疗,哪怕是亿万分之一的几率,因此在相关病历资料中,才会出现“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患者家属主动要求住院等”记载。为此,朱细毛家属及其代理人多次找到市医院,问询主治医生治疗过程,医生均客观陈述了当时的治疗过程,均可以充分的说明,朱细毛家属迫于无奈才放弃治疗的经过。医院的出院记录有二种固定模式套用,一种是在医院死亡的出院记录模式,另一种是救治无效(未在医院死亡)的出院记录模式,本案所用的是第二种。医嘱中建议继续治疗等都是格式化的。二、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第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错误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到相关医疗机构了解治疗过程,既是其职责,也是其职权。由于被上诉人未充分履行该职责职权,未查明朱细毛抢救过程,导致患者朱细毛确因抢救无效,其亲属才迫于无奈放弃治疗的过程的相关事实未查明清楚,而仅凭出院小结记载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应履行职责却未履行职责,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依法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请求查明朱细毛抢救过程,但仍未获准许,导致本案被上诉人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维持。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力求使本案公正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判,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在查明朱细毛抢救过程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都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大树中学朱细毛工亡认定申请在认定权限下放前,由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保局受理,不予认定工亡的理由是朱细毛是在去三汊港支教上班途中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为朱细毛2014年11月25日请假第二天上午回大树中学拿教学资料,阶段性任务结束后。以后26日中午回家吃饭再去三汊港中小上课,属正常上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工伤,该案的争议焦点,学校派朱细毛去三汊港中小支教一年是属于上下班还是属于出差?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上班是指:在规定时间到工作地点工作,下班是指每天规定的工作时间结束。出差是指:暂时到外地办理公事或者出去担负临时任务。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朱细毛支教属于上下班,早出晚归,不属于出差。朱细毛出生于大树乡,后考入都昌师范,毕业后分配在大树中学,仍然居住在大树乡,农村的家是他父母的家也是朱细毛本人的家,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细毛拿教学资料后回大树乡的家,任务结束。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支教不属于出差,对于此观点,我们持赞成的态度。二、赣人社发(2010)20号《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七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其中第(六)款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情诊断证明书,初诊病历,住院病历。有下列不同情形的还应当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六)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及住院相关资料,在该案中上诉人有义务提供上述住院和抢救相关资料,朱细毛于2014年11月26日下午1点30分突发疾病,从提供的资料中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记录记载:“出院情况:患者呈深昏迷状态,呼吸机控制呼吸,血压在升压药物下维持尚可,于23:00患者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向患者家属交待出院可能导致患者死亡,患者家属表示理解并签字自动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朱细毛于11月27日凌晨2点在家死亡。第十二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但本案事实清楚,医院记录表达无异议,我局认为不需要调查核实。上诉人称专家的意见如何如何,也只是道听途说,没有人证、书证,不能作为工亡认定的依据。我们也咨询过县人民医院专家,能否治愈,不能肯定,但在有呼吸机控制呼吸情况下,可生存半个月是没问题的,他们的意见同样不能作为工亡认定的依据。至于患者病情肯定是危重的,出院记录有两种模式我们不知道,也没有去调查了解,按常理这个病是药救不了的,但出院记录上明确了“……自动出院”,这是我们的依据,至于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我们不清楚。如果记录有错误,可以去医院更改,我们会作出相应的改变,本案市局曾受理过,认为不予认定工伤,后在市政府复议期间,发现问题自撤了。综上所述,在此事故中,首先朱细毛突发疾病时并不在工作岗位上;再者,从情理上说不应当放弃积极治疗,但相关资料事实记载是消极放弃治疗的。因此,我局认为,朱细毛同志的意外事件不能认定为工亡,请求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我局和都昌县人民法院的决定。第三人述称:朱细毛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以致死亡的情况属实;患者病情危重,积极救治无效果,家属应是迫于无奈而放弃治疗。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2.都人社伤认字[2015]第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调查笔录1份,证明朱细毛在医院的治疗过程;4.结婚证及大树乡党政综合办公室证明。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被诉的行政行为,在原审法院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告知书、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及死者的具体事发经过;2.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上诉人家属朱细毛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后于当日下午3时先后送到县市二级医院救治且无明显效果的情况下,患者在离院返家后于次日凌晨2点死亡的事实均不存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医院在出院记录中所书的“…患者家属表示理解并签字自动出院”的情况,是否就是指家属在医护人员对患者积极施救且无明显效果时而选择放弃治疗的事实;如属于此类情况,是否就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而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因此,在有关记录及相关材料内容不够明确时,有关人员应予核查清楚,以求客观真实。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有关情形尚不清晰的情况下,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都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8行初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都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都人社伤认字(2015)第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限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都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波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商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鹏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