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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执32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260苏州福睿杰机电有限公司与苏州艾斯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福睿杰机电有限公司,苏州艾斯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32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福睿杰机电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南路33号A。法定代表人:王东杰。被执行人:苏州艾斯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项路村巨庄一组机场路。法定代表人:胡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州福睿杰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艾斯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财产申报令、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亦未在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经赴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另经赴相关协助单位查询,仅查获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717元,现已退付申请人;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E×××××、苏E×××××、苏E×××××汽车三辆,但该车并未实际控制,且本院为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不向人民法院申报其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并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但由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未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可予以依法裁定终结执行。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倪建达执行员  遆志恒执行员  吴 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