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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5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赵宗坡与王宝刚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坡,王宝刚,刘海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赵宗坡,王宝刚,刘海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赵宗坡,王宝刚,刘海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赵宗坡,王宝刚,刘海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5030号原告赵宗坡,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成海,山东海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刚,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海伟,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56XB1-1。代表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宗坡诉被告王宝刚、刘海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变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坡的委托代理人陈成海,被告刘海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6日,被告王宝刚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原告等三人)在青州市玲珑山北路高柳路口北200米处,与被告刘海伟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宝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海伟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221520.21元。被告王宝刚未答辩。被告刘海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海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刘海伟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无证驾驶,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宝刚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原告、刘保路、孟祥军)沿青州市玲珑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柳路口北200米处向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刘海伟驾驶的鲁V****N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宝刚以及乘坐三轮车的原告、刘保路、孟祥军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王宝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海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在驾驶证暂扣期间违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海伟是其驾驶的鲁V****N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6年2月5日始至2017年2月5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责任限额100000元;并约定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在保险单中以黑体字予以标注。原告受伤后在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主要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右)、多发肋骨骨折(双)、胸11椎体骨折、肺挫裂伤、软组织挫裂伤(双小腿)、软组织挫伤(胸、腰背部)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项目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宗坡属1处8级、二处10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270日;3、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9000元,其余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846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误工费38806元(52460元/365天×270天)、护理费19403元(52460元/365天×135天)、残疾赔偿金94887.20元(13954元/年×20年×34%)、营养费2700元(20元/天×135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材料费1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464.0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材料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4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该事故另一受害人孟祥军、刘保路已经另行起诉,本院已经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刘保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112.3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97.04元。本院依法确认的孟祥军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9056.4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48783.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刘海伟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宝刚与被告刘海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等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王宝刚与被告刘海伟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0404.01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3333.40元(86.42元/天×270天)、护理费1555.56元(86.42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87924元(12930元/年×20年×34%)、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175396.97元。被告刘海伟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N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刘海伟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本院确定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846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3333.40元、护理费1555.56元、残疾赔偿金87924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58004.0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114992.96元。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944.72元[(10000元-4112.36元)×58004.01元/29056.47元+58004.0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6232.07元[(110000元-1097.04元)×114992.96元/48783.73元+114992.96元],共计80176.79元。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95220.18元(175396.97元-80176.79元)。被告刘海伟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N小型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刘海伟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将上述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在保险单中以黑体字予以标注,明显的与其他条款不同,应当认定已经履行了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刘海伟无证驾驶机动车,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免责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宝刚、刘海伟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N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宗坡损失80176.79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95220.18元,由被告王宝刚赔偿原告赵宗坡该项损失的70%,即66654.13元;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95220.18元,由被告刘海伟赔偿原告赵宗坡该项损失的30%,即28566.0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赵宗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3元,由原告赵宗坡负担782元,被告王宝刚负担1366元,被告刘海伟负担247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宝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