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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辖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市羽兴汽车联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市羽兴汽车联运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法定代表人:马千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羽兴汽车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出口路79号大一物流园区内办公楼311室。法定代表人:胡小巧,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深圳市中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羽兴汽车联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所涉及的股权系大一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股权,大一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河南洛阳。大一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及原告的住所地均在洛阳市××西区,合同的履行地应为洛阳市××西区,属于本院管辖的区域,故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告深圳市中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中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深圳市中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羽兴汽车联运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地在洛阳市××西区,合同也只能在大一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区履行,并且《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也明确了合同履行地为河南洛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有权选择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系因大一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而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大一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洛阳市××西区,原审法院作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铁林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文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