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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王宝与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王宝,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487号原告:唐王宝,女,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嘉善县,现住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璐东、顾宇,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世纪大道***号***室。法定代表人:吴贵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弟,男,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唐王宝与被告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王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385.8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日14时45分左右,原告唐王宝在陶庄公交车站乘坐被告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的K216路公交车前往西塘,刚上车不久车辆急刹车导致原告在车厢内摔倒受伤。经医院检查诊断原告系腰椎骨折。为住院治疗及后续检查恢复,原告花去了大量医药费。经鉴定,原告腰5椎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三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城市公交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是用医保支付的,且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计66017.81元。原、被告双方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方当事人亦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诉请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系嘉善县桑苗良种繁育场退休职工,目前享受事业养老保险待遇,且原告自2002年5月起至今居住于嘉善县开发区(××)金嘉社区内。另,事发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017.81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用3665.66元为被告垫付后原告再行就医所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结合原告诉请,原告的物质性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665.66元、护理费113元/天×90天=1017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残疾赔偿金47237元/年×17×10%=8030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59元/年×5×10%/4人=2169.8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00728.44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被告驾驶员操作不当,车辆紧急制动而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构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确保安全的违约行为致原告受损,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确已对其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是用医保支付,应予扣除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否为医保支出,系原告与相关医疗保险部门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能因此免除其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王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0072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04728.44元,由被告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王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刘梅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